(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樊秀英与章冬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秀英,章冬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940号原告:樊秀英,女,汉族,1960年10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冬平,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秀英诉被告章冬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马晴雪,被告章冬平、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秀英诉称:2014年12月27日12时左右,章冬平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在合肥市翠微路东海徽园小区时,因操作不慎撞上骑自行车途径此处的樊秀英,造成樊秀英受伤、车辆受损。随后,樊秀英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大二附院)救治,经诊断其肋骨骨折,左踝部骨挫伤。交警部门认定章冬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章冬平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双方协商赔偿无果,樊秀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章冬平赔偿抢救费120元、医疗费5589.58元、误工费10000(3000元/月/30天×100天)、护理费2087元(38091元/年/365天×2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衣服、自行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理疗费2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99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章冬平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曾垫付1301.88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答辩及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的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鉴定费、诉讼费等。对方各项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由于医疗费中存在外购药的情况,但对方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故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由于事发时,樊秀英已年满54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签订的应当是劳务合同,亦未提供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的证据,故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合法性,樊秀英提供的工资表系临时制作,并非原始凭证,且无樊秀英及其他员工签名,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故不能证明樊秀英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由于樊秀英提供的鉴定结论在三期评定标准之外额外增加了误工期和护理期,不符合法律和评定标准规定,对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2时左右,章冬平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于翠微路东海徽园小区内行驶时,因操作不慎与樊秀英驾驶的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受损、樊秀英受伤。因章冬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第3401044201423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章冬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樊秀英无责。事发当日,樊秀英被送往安医二附院治疗,其支付急救费120元,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踝外伤、左肘外伤、右胸外伤”,医护人员对其采取的治疗方式为“左踝石膏托制动”。2015年12月29日,经医院检查,确定樊秀英“左10肋骨骨折”。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日,樊秀英向安医二附院支付医疗费2395.9元,2015年1月12日至4月21日,樊秀英购置药品支出1391.8元,两项合计3787.7元。2015年7月27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所针对樊秀英委托鉴定的事项(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出具皖求实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6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认为樊秀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0肋骨骨折且左足外踝骨挫伤,并考虑其左下肢外踝骨挫伤,行石膏外固定,故综合评定其休息期限为10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20日。樊秀英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章冬平为樊秀英垫付了1301.88元医疗费用,虽然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金额为1801.88元,但该票据中含有樊秀英自付的500元费用。2014年8月1日,樊秀英(乙方)与安徽居乐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要从事综合管理岗位的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乙方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章冬平为案涉车辆皖A×××××1)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4日11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11时止。另查明,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30元/人/天,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2014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上述事实,有樊秀英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章冬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章冬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樊秀英受伤,章冬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秀英无责,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在对樊秀英“三期”作出评定的鉴定过程中存在不当,故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本院予以采纳。案涉车辆皖A×××××1)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樊秀英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查,樊秀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787.7元,章冬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801.88元,故事发后共计产生医疗费5589.58元,因双方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可。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应当剔除没有医嘱佐证的外购药品费用,但樊秀英购买相关药品的时间发生在其康复期内,且所购药品的功效多为消炎止痛类,与治疗樊秀英伤情存在关联性,故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因事发后共计产生医疗费5589.58元,该金额与樊秀英所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相同,故其该项诉请中应当已包含章冬平的垫付费用;2、护理费,经鉴定樊秀英的护理期为20天,其主张以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2087元的护理费(38091元/年/365天×20天),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经鉴定樊秀英的营养期为30天,其主张以30元/天作为计算标准,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计算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经鉴定樊秀英的误工期为100天,故其主张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樊秀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标准以及事发后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可,虽然樊秀英与安徽居乐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可以证明事发前樊秀英存在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参照2014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确定樊秀英的月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805元(24839元/年/365天×100天);5、鉴定费,樊秀英因鉴定所支付的800元,系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500元、结合樊秀英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7、财产损失,虽然樊秀英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事故导致其财产受损的具体情况,但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证实存在车辆受损的事实,故本院综合酌定樊秀英的财产损失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樊秀英的伤情尚未构成一定的伤残等级,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理疗费,由于樊秀英未能举证证明其后续理疗费的具体金额,故该项诉请,本院暂不处理,樊秀英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上述损失合计为16581.58元。樊秀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781.5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6489.58元(含医疗费5589.58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092元(含误工费6805元+护理费2087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800元,因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保案涉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上述赔偿款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樊秀英赔付。由于章冬平在事发后垫付了1301.88元医疗费用,樊秀英应返还该笔垫付款,故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其应支付给樊秀英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章冬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秀英各项损失14479.7元,并向被告章冬平返还垫付款1301.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秀英800元;三、驳回原告樊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为213元,由原告樊秀英负担53元,由被告章冬平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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