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谢先锋与金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谢先锋。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与和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撤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金志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负责人黄元新,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谢先锋与被告金志辉、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被告金志辉、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先锋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金志辉驾驶鄂L×××××号车由赤壁市广电前往速8酒店,21时10分许,该车行至陆水湖大道速8酒店路段时与对面直行由其驾驶的鄂L×××××号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金志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其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法医鉴定,其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0.12,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60天(从伤日计算),后期治疗费9000元。鄂L×××××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4584.4元【医疗费45293.6元、伤残赔偿金59644.8元(24852元/年×20年×0.12)、误工费14953元(190天×78.7元/天)、护理费4722元(60天×78.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6.88元(16681元/年×8年×0.12÷2)、被赡养人生活费:父亲:2083.44元(8681元/年×12年×0.12÷6)、母亲:2430.68元(8681元/年×14年×0.12÷6)】;(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重新鉴定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变更第(1)项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6158元【医疗费45293.6元、伤残赔偿金59644.8元(24852元/年×20年×0.12)、误工费16527元(210天×78.7元/天)、护理费4722元(60天×78.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6.88元(16681元/年×8年×0.12÷2)、被赡养人生活费:父亲:2083.44元(8681元/年×12年×0.12÷6)、母亲:2430.68元(8681元/年×14年×0.12÷6)】。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责任的划分。证据3.原告的病历复印件24页、医药费单据原件10张(金额45293.6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4.金志辉的机动车驾驶证、鄂L×××××号车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金志辉的驾驶资格,鄂L×××××号车辆所有权人及鄂L×××××号车辆投保情况。证据5.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赤楚南法鉴(2015)临鉴字第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金额1900元)。证明:原告伤残的等级,误工、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证据6.赤壁市蒲圻办事处鲫鱼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赤壁市公安局鲫鱼桥派出所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关于原告谢先锋于2005年2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赤壁市蒲圻办事处车站路X号某甲宾馆买卖房3楼的证明原件1份,谢先锋与沈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主为欧阳某甲(沈某甲之母)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人为欧阳某甲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谢先锋与沈某甲于2005年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赤壁市蒲圻办事处车站路X号的事实。证据7.谢先锋与沈某甲之女谢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赤壁市蒲圻办事处车站学校出具的谢某甲学籍基本信息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之女谢某甲需抚养的事实。证据8.赤壁市神山镇马铺村村民委员会及赤壁市公安局神山派出所于2015年8月17日共同出具的关于原告的父母:谢某乙、陈某甲的情况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父母需要赡养。证据9.证人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徐某出具的保证书原件1份,户主为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乙(徐某之妻)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人洪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洪某出具的保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谢先锋自2005年起至今居住在赤壁市蒲圻办事处车站路X号的事实;原告谢先锋从事装修工作。证据10、鄂L×××××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副页复印件各1份,鄂L×××××号二轮摩托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所有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情况。被告金志辉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其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在本案中予以支付。被告金志辉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谢先锋于2015年8月24向金志辉出具的欠条(金额48000元)复印件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金志辉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5293.6元、其他费用2706.4元,合计4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辩称:1.其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实。2.其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赤楚南法鉴(2015)临鉴字第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的意见不服,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经对原告进行鉴定,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了鄂明医鉴字(2015)第2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金志辉、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5及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证人证言,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未加盖单位的公章且无修车发票,故对证据10不认可。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对被告金志辉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二被告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鄂明医鉴字(2015)第2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针对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评析:对证据1至4及证据7、8,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因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已在规定期限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此部分的鉴定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6,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说明理由。对证据9证人证言,证人徐某及洪某已经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据6与徐某的证言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原告自2005年2月起至此次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居住在赤壁市蒲圻办事处车站路X号,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赤壁城镇,故本院对证据6及证据9中徐某的证言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9中洪某关于原告与其一起多年从事装修工作及收入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10,因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未加盖单位的公章且无修车发票,故对证据10及其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金志辉所举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鄂明医鉴字(2015)第2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其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5年1月28日,金志辉驾驶鄂L×××××号车由赤壁市广电前往速8酒店,21时10分许,该车行至陆水湖大道速8酒店路段时与对面直行由谢先锋驾驶的鄂L×××××号车相撞,造成谢先锋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志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先锋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谢先锋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45293.6元。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5日对谢先锋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赤楚南法鉴(2015)临鉴字第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谢先锋的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0.12,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60天(从伤日计算),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谢先锋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的意见不服,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谢先锋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于2015年10月22日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争议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8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经对谢先锋进行鉴定出具了鄂明医鉴字(2015)第2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谢先锋因车祸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鼻中隔骨折,软组织挫裂伤可以认定。(2)谢先锋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面部瘢痕共15.1CM,评定为10级伤残,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0.12,其他伤不够伤残。(3)伤后误工休息210天。谢先锋于1978年10月18日出生,其户口性质为农业,但自2005起至此次事故发生之日,其经常居住地为赤壁城镇。谢先锋与其妻沈某甲生有一女名谢某甲,该女于2005年12月9日出生,就读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车站学校,其经常居住地为赤壁城镇。谢先锋之父谢某乙,于1947年1月5日出生;谢先锋之母陈某甲,于1949年5月20日出生。谢先锋之父母共生育子女6个。谢先锋之父母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二人均居住在赤壁农村。鄂L×××××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谢先锋。鄂L×××××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金志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志辉于2005年3月24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21年3月24日。此次事故发生后,金志辉向谢先锋支付医疗费45293.6元、其他费用2706.4元,合计48000元。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志辉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志辉、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因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原告伤后休息时间21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装修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其年龄、身体状况、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经济状况,认为原告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湖北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78.71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对原告要求按78.7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标准并不高于78.71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仅提供了其护理时间为60天的证据,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78.71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要求按78.7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其标准并不高于78.71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凭证,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了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车辆维修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受损后维修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为侵权纠纷,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金志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293.6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9644.8元(24852元/年×20年×0.12)、误工费16527元(210天×78.7元/天)、护理费4722元(60天×78.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6.88元(16681元/年×8年×0.12÷2)、被赡养人生活费4514.12元:其中父亲:2083.44元(8681元/年×12年×0.12÷6)、母亲:2430.68元(8681元/年×14年×0.12÷6),以上合计155758.4元(包含被告金志辉向原告谢先锋支付的款项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谢先锋107758.4元(155758.4元-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金志辉为原告谢先锋垫付的款项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谢先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金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饶 毅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定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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