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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XX安诉被告龚迎春、陕西汉中三合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安,龚迎春,陕西汉中三合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XX安,男,生于1949年2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翀,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保健,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迎春,男,生于1981年1月27日,汉族。被告陕西汉中三合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041651-4,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唐家巷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宋世鹏,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凤鸣,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32848-0,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负责人陈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377637-0,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负责人刘大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婵,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安诉被告龚迎春、被告陕西汉中三合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合混凝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中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翀,被告龚迎春,被告三合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凤鸣、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安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道路上干活时,被告龚迎春驾驶三合混凝土公司的陕F-286**号车在施工地倒土时,该车后轮碾压飞起一个石头将原告面部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XX安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住院13天。医疗费全部由三合混凝土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后,经陕西汉中市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评定:XX安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左右。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2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期医疗费1000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迎春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三合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年龄在60岁以上,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没有工资表等证据佐证。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辩称,意外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没有对责任划分进行认定,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驾驶员速度过快,则原告XX安和驾驶员龚迎春均有责任。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误工损失赔付的是原告因事故减少的收入,原告为普通农民,也已年过60岁,无从业资格证等佐证,应按农民收入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XX安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及各方责任比例,因此原告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先由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根据被保险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比例计算三者商业险的保险理赔义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卡银行流水单、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等证实其在住院期间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作出,只能作为原告主张工伤赔偿的依据。原告主张从车辆三责险中赔偿,应当提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我公司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认可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事故,因此对损失的计算,应当扣减其能从工伤赔偿中获取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赔偿金后,才能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进行双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三合混凝土公司驾驶员龚迎春驾驶陕F286**搅拌车,行驶至汉台区汉川机床厂厂区路段时,车轮压飞石块将路旁工地施工人员XX安击伤。XX安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花门诊费727元、住院费18599.34元。2014年10月27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安伤情进行鉴定后结论为:伤者XX安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左右。被告三合混凝土公司驾驶员龚迎春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当谨慎驾驶,对道路上的石块尽早发现并避让,其行驶中碾压起石块打伤在路旁施工的工人XX安,应当对原告XX安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认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适用工伤鉴定标准错误,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2015年11月9日,原告XX安与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协商后,双方对原告伤残等级同意按九级伤残计算,同时,原告XX安愿意在商业险中自行负担1000元医疗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陕F286**号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三合混凝土公司垫付原告XX安医疗费2072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合法部分为住院医疗费18599.34元,门诊费7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天),护理费3440元(43天×80元∕天),误工费6000元(12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22209.60元(7932元×14年×2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7885.94元。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尚有交警大队证明、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迎春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陕西汉中三合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的辩解,原告仅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无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佐证,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因素和当地收入状况,酌定其误工费每天为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等共计34849.60元,合计44849.60元。原告XX安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1476.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陕西汉中三合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XX安20727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退还给陕西汉中三合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给付内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陕西汉中三合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但春威人民陪审员  朱秀梅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亚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