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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臧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臧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方敏,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臧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英黎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3日生育长女臧某甲,2014年10月12日生育次女臧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被告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臧某甲、臧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高某某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深厚,答辩人与原告育有两个女儿,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2.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因为答辩人现患有严重的脊柱疾病,需要医疗费和卧床���息,原告认为答辩人是负担。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为摆脱责任提出离婚不应得到支持。3.双方女儿都年龄较小,离婚对孩子负面影响较大,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臧某甲(2011年12月22日生)、臧某乙(2014年10月12日生)。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双方仍有和好机会等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地位平等,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照顾。日常生活中应多沟通���多协商,共同创造美好生活,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任何一方在生活中仅以自我为中心,不考虑对方感受的行为都是对婚姻和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本案中,被告以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等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从事实和法律衡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与此同时也告诫双方,原告离婚的请求表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一定的婚姻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存在一定的危机;原被告应以本次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和好的契机,积极查找自身过错,以更恰当、更理性的方式处理夫妻关系,维护家庭稳定,为孩子健康成长提供和谐的家庭环境。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栗彩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