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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仁厚,杨玉风,王雷传,陈首芳,李清厚,刘春芳,李颜涛,李艳君,李成厚,王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铖,女,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该社家属院。被告李仁厚,男,住临清市。被告杨玉风,女,住临清市。被告王雷传,男,住临清市。被告陈首芳,女,住临清市。被告李清厚,男,住临清市。被告刘春芳,女,住临清市。被告李颜涛,男,住临清市。被告李艳君,女,住临清市。被告李成厚,男,住临清市。被告王之玲,女,住临清市。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仁厚、杨玉风、王雷传、陈首芳、李清厚、刘春芳、李颜涛、李艳君、李成厚、王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铖,被告李仁厚、王雷传、陈首芳、李清厚、刘春芳、李颜涛、李艳君、李成厚、王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要求判令被告李仁厚、杨玉风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雷传、陈首芳、李清厚、刘春芳、李颜涛、李艳君、李成厚、王之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仁厚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9万元属实,我同意还款,我的妻子杨玉风知道借款的事,她也在信用社签了字。王雷传、李清厚、李成厚三人为我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但李颜涛并未提供担保,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陈首芳、刘春芳、李艳君、王之玲四人亦未在承诺函上签字,因此李颜涛、陈首芳、刘春芳、李艳君、王之玲五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玉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雷传辩称:我与李清厚、李成厚三人为被告李仁厚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李颜涛并未提供担保。但是我们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日期不是2012年12月26日,而是2012年10月1日前后,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和李仁厚共同欺骗我们为李仁厚借款担保,所以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首芳辩称:我不知道被告李仁厚贷款的事,也没有为李仁厚提供担保,我已经与王雷传离婚,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清厚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王雷传答辩意见,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春芳辩称:我不知道被告李仁厚贷款的事,也没有为李仁厚提供担保,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颜涛、李艳君辩称:我们没有为李仁厚提供担保,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成厚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王雷传答辩意见,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之玲辩称:我不知道被告李仁厚贷款的事,也没有为李仁厚提供担保,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仁厚、杨玉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清厚、刘春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成厚、王之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仁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仁厚在原告处借款59万元,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内可循环借款,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杨玉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杨玉风承诺愿与被告李仁厚共同履行借款合同,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同日,被告王雷传、李清厚、李成厚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雷传、李清厚、李成厚自愿为被告李仁厚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李仁厚支付了59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1.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日,借款当日被告李仁厚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仁厚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本金亦未偿还。原告与被告王雷传、李清厚、李成厚签订的《保证合同》落款处写有“李颜涛”字样,被告李颜涛辩称,此处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保证承诺函》一份,落款处写有“王雷传、陈首芳、李清厚、刘春芳、李颜涛、李艳君、李成厚、王之玲”字样,被告王雷传、李清厚、李成厚认可该《保证承诺函》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为,被告陈首芳、刘春芳、李颜涛、李艳君、王之玲均否认曾在该《保证承诺函》上签名。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首芳、刘春芳、李颜涛、李艳君、王之玲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仁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被告王雷传、李清厚、李成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仁厚借款提供担保,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李仁厚由被告王雷传、李清厚、李成厚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被告李仁厚、杨玉风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杨玉风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李仁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仁厚、杨玉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雷传、李清厚、李成厚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是违反合同的行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李仁厚、杨玉风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由被告王雷传、李清厚、李成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雷传、李清厚、李成厚辩称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日期不是2012年12月26日,而是2012年10月1日前后,三被告均对此未举证证明,对三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首芳、刘春芳、李颜涛、李艳君、王之玲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玉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厚、杨玉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约定利率1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二、被告王雷传、李清厚、李成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雷传、李清厚、李成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仁厚、杨玉风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仁厚、杨玉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