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6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贺连生与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连生,梁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6097号原告贺连生,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梁涛,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贺连生与被告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连生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梁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梁涛借款后将该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31日,此后本息未付。2013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就该笔借款进行结算,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梁涛共欠原告原借款利息5.3万元。被告梁涛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一支,并将利息约定为2%。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梁涛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利息共计1.1万元,此后借款本息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梁涛偿还原告贺连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原借款利息5.3万元;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贺连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0月21日被告梁涛向原告贺连生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梁涛向原告贺连生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梁涛欠原告贺连生原借款利息5.3万元。被告梁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梁涛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梁涛欠原告原借款利息5.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1日被告梁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在履行借款义务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被告梁涛借款后将该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1日。2013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就该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梁涛欠原告贺连生借款20万元的利息5.3万元(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并于同日由被告梁涛向原告贺连生重新出具20万元借据一支,将月利息约定为2%。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梁涛又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梁涛向原告贺连生出具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在履行借款义务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向被告梁涛支付借款19.4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梁涛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9.4万元。原、被告在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月利率为2%,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结算20万元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5.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预扣一个月利息6000元,故本金应按19.4万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因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息率为6.1%,故月利率应按2%计算,故对原、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5.3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3.49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连生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由被告梁涛偿还原告原借款本金19.4万元的利息3.4920万元(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梁涛负担23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水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訾荣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