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张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岭,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婚姻属于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冷漠,但为了孩子的成长,原告忍受痛苦维持着这段婚姻。十年前被告外出打工,在无锡认识一名广东籍冯姓女子,后来被告与该女子回到该女子的原籍,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被告再也没有回过家,与原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多年来,被告的收入从不向家庭交纳。原、被告现有房屋两处,一处在村里,另一处在任县教育园区15号楼1单元502室(原告还贷)。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现住房屋归子女所有,任县县城的商品房所有权归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并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均已成年。公安机关于1991年10月、2014年2月19日向原、被告颁发的户口本所均记载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任县辛店镇计生委发给原、被告的1994年度一胎准生证上记载的原、被告也系夫妻关系。在子女尚在幼年时,原、被告就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自2005年前离家外出后,与原告处于分居状态。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达成了一份离婚协议。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准备另案起诉;同时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的诉请,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请所涉及的事实不再进行审理。上述事实,由任县辛店镇象牙寨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准生证、证人王某乙的当庭证言、离婚协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公安户政管理部门、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均认可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原、被告的婚姻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长期分居,且在分居期间达成离婚协议,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坤审 判 员 李旭冲人民陪审员 陈军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