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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孙继武等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武,包头市东亚绝缘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包头市亚港建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郊区涂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包行初字第5号原告:孙继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包头市东亚绝缘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110国道729公里处北侧。法定代表人:孙继武,总经理。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党政大楼。法定代表人:刘程民,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跃威。第三人:包头市亚港建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九号街坊18-41号。法定代表人:孙继武,董事长。第三人:包头市郊区涂料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原郊区)兴胜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继文,厂长。委托代理人:李耀,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红岩,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继武、原告包头市东亚绝缘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原区政府)征收补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包头市亚港建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港公司)和包头市郊区涂料厂(以下简称涂料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继武及原告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继武,被告九原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斌,第三人亚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继武,第三人涂料厂法定代表人孙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曹红岩到庭参加诉讼。因几方当事人均同意协调解决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中止本案诉讼。在协调不成后,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被告九原区政府决定对包头市新都市中心区土地收储项目内国有土地及地上物进行征收。同年6月10日,包头市九原区城乡房屋征收中心与争议土地使用权人亚港公司和涂料厂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孙继武及东亚公司诉称,1997年10月6日购买位于包头市郊区工业区三号大院争议土地,当年建起厂房,用于开办东亚公司,并以亚港公司申报土地登记。2003年12月29日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为亚港公司颁发证号为包国用(2003)字第700092号土地使用权证。亚港公司于2005年6月被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该房地产划入包头市拆迁范围,孙继武将土地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递交拆迁办。2012年7月21日孙继武从包头市信访办得知“孙继文凭和刘雨生及井坪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证明是该宗土地的所有人,与指挥部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东亚公司从成立起一直正常生产,直至2013年5月8日被强拆停产,争议房地产被夷为平地。原告认为,土地使用证是认定房地产权属的依据,营业执照是认定企业法人资格的依据。本案土地使用证和亚港公司与东亚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征收房地产所有人为孙继武,孙继武是该房地产唯一的被征收人。被告确认孙继文为被征收人,其征收行为有违实事求是原则,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征收补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原区政府答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包头市新都市中心区土地收储项目内国有土地及地上物进行征收。答辩人做出《关于对新都市中心区土地收储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通知》,并制定包头市新都市中心区土地收储及地上物征收补偿方案。征收部门为包头市九原区城乡房屋征收中心。征收范围内持有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经认定的单位、个人均属于被征收主体。本案中作为被征收主体为亚港公司即土地使用权人。虽然亚港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未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原告孙继武和东亚公司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其无权要求确认征收补偿行为违法。所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的征收补偿行为合法有效。亚港公司作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其授权孙继文(公司股东)签订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包头市九原区城乡房屋征收中心与亚港公司、涂料厂进行了充分的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按照包头市新都市中心区土地收储及地上物征收补偿方案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答辩人在征收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原告曾书面承诺孙继文院落的拆迁事宜保证再不发生纠纷,同意拆迁补偿事宜由孙继文全权处理,拆房后所涉及的后续补偿事宜,同意有孙继文继续全权处理,保证服从,绝不干涉。综上,答辩人征收补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九原区政府向我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九原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新都市中心区土地收储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通告》;2、包头市新都市中心区土地收储及地上物征收补偿方案。该组证据证明,九原区政府决定对包头市新都市中心区土地收储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及地上物进行征收,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部门为包头市九原区城乡房屋征收中心。第二组证据:3、包头市九原区城乡房屋征收中心与涂料厂、亚港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4、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的《包头市新都市中心区北部项目涂料厂(亚港公司)测绘成果报告》二份;5、包头市若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地产拆迁补偿估价报告》;6、包头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涂料厂(亚港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该组证据证明,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并按照评估结论与补偿标准,包头市九原区城乡房屋征收中心与涂料厂、亚港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三组证据:7、亚港公司包国用2003字第7000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8、包头日报遗失声明及发票;9、涂料厂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10、涂料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副本;11、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该组证据证明,亚港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授权孙继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领取土地补偿款。前期用地手续是以涂料厂名义办理。原告孙继武和东亚公司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其无权要求确认征收补偿行为违法,所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第四组证据:12、孙继武签署的承诺书。孙继武承诺拆迁不再与孙继文发生纠纷,同意拆迁补偿事宜由孙继文全权处理。原告孙继武、东亚公司向我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亚港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亚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孙继武。2、东亚公司营业执照。3、东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3证明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继武。4、孙继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继武的身份。5、包头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郊区分局包规土郊发(1998)第306号土地审批手续。证明办理土地使用证相关材料。6、亚港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7、涂料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证明土地规划是孙继武办理。8、包头市亚港建安装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工程规划是孙继武办理。9、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发证收费520元,孙继武交纳。10、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拆迁办委托两个评估公司两次对实际资产占有单位亚港公司进行评估。证明拆迁办拆迁的对象是实际占有使用对象。第二组证据:11、孙继武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的材料《情况反映》。证明签订完拆迁补偿协议后孙继武就开始上访。12、拆迁办对孙继武反映情况的答复《关于孙继武反映情况的答复》。13、孙继武对包头市新都市区建设协调指挥部《关于孙继武反映情况的答复》的意见。1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亚港公司2005年6月被吊销,但吊销非注销。15、企业联营协议及亚港公司案例,企业联营协议证明亚港公司仍存在,亚港公司案例证明债权债务仍归孙继武。16、2013年9月19日亚港公司股东王相忠、陈列文的《郑重声明》。17、2013年9月20日股东王相忠的《郑重声明》。18、2013年9月20日股东陈列文的《郑重声明》。证据16、17、18证明亚港公司是孙继武开办的,其他人只是名义股东而已。19、砖厂厂长《证明》,证明公司大院建设所用砖是孙继武让供的。20、租公司大院塑钢厂的证明,塑钢厂厂长证明公司大院是孙继武的。21、刘羽生收据三张,刘羽生卖地款18万元中15万元是用公司支票支付的,其余3万元为现金,3张收据互为印证,确认卖地人名字为刘羽生。22、《承包合同》、《申请》、《声明》,证明东亚公司全部股份归孙继武。23、《亚港公司声明》,证明2009年孙继武就向拆迁办递过声明,声明这块土地属于自己,2012年又声明。24、王子俊《证明》,证明2013年5月初强拆前后情况。25、《土地转让合同书》,从市信访局取得,刘羽生写成刘雨生,由于刘羽生名字是错的,证明这份合同是假的。26、承诺书及声明,证明孙继武将承诺书、声明均送至包头市新都市区建设协调指挥部。27、来自亚港、富邦公司验资报告中孙继武的个人投资资本明细表。第三人亚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第三人涂料厂答辩称,1、孙继文是涂料厂以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为了新建涂料厂,经郊区井坪村民委员会和后营子乡人民政府同意,1997年10月6日孙继文与刘羽生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刘羽生将在郊区后营子乡井坪村工业区自己院落一处土地面积10.5亩,以18万元的价款出让给孙继文。同日,孙继文向刘羽生付款16万元(支票一张15万元,现金1万元),同年12月20日将剩余2万元付清。同年10月17日,包头市亚港建安装饰工程公司(国有企业,隶属于中国化工内蒙古公司、1995年到1999年孙继文任该公司经理)决定新建涂料厂,涂料厂属个体私营企业,孙继文兼任厂长。该决定第六条明确“新建涂料厂”用地是孙继文个人买刘羽生的土地。地上建筑物由孙继文个人投资建设,建成后涂料厂固定资产物权归孙继文。1997年11月郊区后营乡经委批复同意建设涂料厂,同年郊区后营乡政府向郊区规土局提出后营乡政府关于建立“涂料厂”的用地申请报告,同年11月包头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郊区分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8年6月6日涂料厂领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孙继文。以上事实说明,孙继文是涂料厂用地及地上物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2、孙继文买刘羽生土地挂户亚港公司由来。2000年3月18日孙继文与刘羽生又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约定:孙继文买下的该块土地,为了便于管理,方便立项批复,办理土地证时挂户在亚港公司名下,第六条称:以上条款经孙继文、刘羽生、李宜生、井坪村委会、后营子乡人民政府及亚港公司达成一致,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证明人以及亚港公司、井坪村委会、后营子乡人民政府在该补充合同上均有签字。2002年2月,亚港公司向包头市规划局提交《关于申请办理土地手续的报告》称我公司于1997年11月拟建涂料厂,申请征用井坪村大西滩原印染厂南则土地5704平方米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2003年12月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了包国用(2003)字第700092号土地证。亚港公司于2005年6月24日被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同年6月30日,亚港公司就注销后遗留问题作出决定,土地使用证号为包国用(2003)字第700092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归孙继文个人所有,亚港公司从注销之日起,孙继文购买的刘羽生院落亚港公司无权转让。如遇国家和地方政府统一拆迁,该院落亚港公司应由孙继文个人与政府协商拆迁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直接付给孙继文个人。以上事实说明,孙继文买下刘羽生土地是根据补充协议挂户亚港公司,亚港公司并非实际使用权人,亚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该宗土地已经做了实事求是的安排。而且作为涂料厂大院的权利人,从2002年到2012年,孙继文一直管理大院,先后向东亚公司、包头市荣轩贸易有限公司、李辉、李峰等企事业和个人出租大院的厂房、库房、办公室并收取租金,行使实际权力,获取收益。3、亚港公司同意将补偿款直接付给孙继文个人,亚港公司同意孙继文支付30万元终结纠纷。2012年包头市城乡建设房屋征收中心决定对涂料厂大院进行征收,2012年6月6日亚港公司、孙继武与孙继文签订关于孙继文、孙继武就孙继文个人土地院落签订拆迁补偿相关事宜的协议,同意将补偿款直接付给孙继文个人,同年6月10日亚港公司和涂料厂与包头市新都市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包头市九原区城乡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5月9日孙继文、孙继武就双方在补偿问题上的争议达成终结纠纷协议,再次确认了被征收土地院落是孙继文个人固定资产,物权是孙继文,并以孙继文支付孙继武30万元人民币作为条件。2013年5月9日由中间人王子俊陪同孙继文到包商行将30万元汇至孙继武账上,双方对争议问题达成一致,并报告了包头市九原区城乡房屋征收中心。综上所述,包头市九原区城乡房屋征收中心与孙继文签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有充分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涂料厂向我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土地转让合同书;2、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书;3、刘羽生(土地转让方)给孙继文(受让方)开具的购买土地院落收款的收据;4、亚港公司验资报告;该组证据证明,包头市九原区城乡房屋征收中心向涂料厂、亚港公司征收的土地是孙继文于1997年10月6日向刘羽生购买的,孙继文是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为便于管理,方便立项办证时挂户亚港公司名下,亚港公司的验资报告资产表中没有该宗土地。第二组证据:5、关于成立涂料厂有关事宜的决定;6、投资建厂合同书;7、涂料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涂料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包头市亚港建安装饰工程公司营业执照;该组证据证明,包头市亚港建安装饰工程公司是国有企业,同意新建涂料厂,涂料厂属个体私营企业,孙继文兼任厂长,新建涂料厂用地是孙继文个人投资建设,包头市亚港建安装饰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建成后的涂料厂固定资产归孙继文个人或涂料厂。第三组证据:9、孙继文与东亚公司房屋租赁协议;10、东亚公司出具的租赁孙继文大院交付租赁费明细;11、孙继文、范波关于孙继文雇用张福龙看管井坪村孙继文大院应得工资的彻底结算协议书;12、孙继文、范波关于孙继文雇用张福龙看管井坪村大院的工资结算协议书(手写);13、张福龙收到工资结算收条;14、东亚公司及承包人范波、全体员工关于东亚公司请求补偿申请;15、孙继文与范波设备租赁协议;16、孙继文与李辉库房租赁协议;17、孙继文与李峰房屋租赁协议;18、孙继文与包头市荣轩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协议;19、孙继文与杨建明房屋租赁协议书;20、孙继文与王兵欣房屋租赁协议书;21、孙继文与高建群房屋租赁协议书;22、孙继文与赵运超房屋租赁协议书;23、孙继文与王建华房屋租赁协议书;24、孙继文大院退租金明细表。该组证据证明,孙继文作为涂料厂土地及建筑使用权和所有权人从2002年6月至2012年6月向东亚公司、包头市荣轩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李辉等7人出租库房、车间、办公室收取租金和雇佣人看管大院的情况。由于征拆给东亚公司生产造成影响,同意东亚公司无偿使用生产设备两年,向李辉等人退还租金的情况。第四组证据:25、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包工商企业处字(2005)第13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6、(2005)亚港发字第004号关于亚港公司注销后公司遗留问题的决定。该组证据证明,亚港公司于2005年6月24日被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同年6月30日,亚港公司就注销后遗留购买问题作为决定,土地使用证号为包国用(2003)字第700092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归孙继文个人所有,亚港公司从注销之日起,孙继文购买的刘羽生院落亚港公司无权转让,如遇国家和地方政府统一拆迁,该院落亚港公司应由孙继文个人与政府协商拆迁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直接付给孙继文个人。第五组证据:27、亚港公司、孙继武与孙继文签订的关于孙继文、孙继武就孙继文个人土地院落签订拆迁补偿相关事宜的协议;28、孙继武向包头市新都市区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承诺书两份,该承诺书孙继文手写,孙继武同意,一份有王子俊证明并有手印;29、孙继文、亚港公司、孙继武向包头市新都市区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包头市九原区城乡房屋征收中心)报送的《终结纠纷协议书》;王子俊证明、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该组证据证明,亚港公司及孙继武同意孙继文全权代表亚港公司和涂料厂与包头市九原区城乡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意将补偿款直接付给孙继文个人。在终结纠纷协议中,再次确认了被征收土地院落是孙继文个人固定资产,物权是孙继文,并以孙继文支付孙继武30万元人民币作为条件,2013年5月9日由中间人王子俊陪孙继文到包商银行将30万元汇入孙继武账上。第三人涂料厂补充证据:30、关于补办包头市亚港建安装饰工程公司用地手续的批复,包头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郊区分局文件;证明:包头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郊区分局最初批准的用地单位是包头市亚港建安装饰工程公司,批准时间1998年12月。而法定代表人为孙继武的亚港公司是1999年9月才成立。31、涂料厂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由包头市东河区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颁发。证明:印证第二组第6份证据涂料厂与包头市亚港建安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投资建厂合同书得到履行,工程由孙继文投资,工程总造价为103万元,施工单位为包头市亚港建安装饰工程公司,经包头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定涂料厂办公司、车间、库房工程质量合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九原区政府作出《关于对新都市中心区土地收储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通知》,决定对包头市新都市中心区土地收储项目内国有土地及地上物进行征收,并制定包头市新都市中心区土地收储及地上物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为包头市九原区城乡房屋征收中心。征收范围内持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经认定的单位、个人均属于被征收主体。同年6月10日,包头市九原区城乡房屋征收中心经审核与亚港公司、涂料厂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随后,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和2013年4月28日分两次向亚港公司和涂料厂孙继文支付了6439300元和2759700元的补偿款。另查明,包头市亚港建安装饰工程公司是成立于1995年4月13日,注册资金为221.6万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7年10月17日,包头市亚港建安装饰工程公司决定新建涂料厂。1997年11月,包头市郊区后营乡经委批复同意建设涂料厂,同年郊区后营乡政府向郊区规土局提出郊区后营乡政府关于建立“涂料厂”的用地申请报告,同年12月包头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郊区分局为涂料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8年6月6日涂料厂注册登记。1998年12月30日包头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郊区分局作出包规土郊发(1998)第306号关于补办包头市亚港建安装饰工程公司用地手续的批复。1999年9月24日亚港公司注册登记。2001年8月30日东亚公司注册登记。2002年2月8日亚港公司向包头市规土局申请补办亚港公司用地手续。2003年12月29日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为亚港公司颁发了面积5642.43平方米的包国用2003字第7000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争议土地和房屋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原郊区)兴胜镇井坪工业区本次政府征收范围之中。争议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涂料厂提供了东亚公司从2002年6月起一直租用涂料厂孙继文车间和办公室进行生产的相关证明材料。2013年5月8日该争议房屋被拆除。2015年1月5日原告孙继武、东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1、《关于对新都市中心区土地收储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通告》;2、包头市新都市中心区土地收储及地上物征收补偿方案;3、包头市九原区城乡房屋征收中心与涂料厂、亚港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4、亚港公司包国用2003字第7000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5、涂料厂营业执照及涂料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副本;6、亚港公司营业执照;7、东亚公司营业执照;8、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9、孙继文与东亚公司房屋租赁协议;10、亚港公司、孙继武与孙继文签订的关于孙继文、孙继武就孙继文个人土地院落签订拆迁补偿相关事宜的协议;11、孙继武身份证复印件;12、涂料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3、包头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郊区分局关于补办包头市亚港建安装饰工程公司用地手续的批复包规土郊发(1998)第306号文件;14、东亚公司出具租赁孙继文大院交付租赁费明细;15、包头市亚港建安装饰工程公司营业执照;16东亚公司及承包人范波、全体员工关于东亚公司请求补偿申请;17、关于成立涂料厂有关事宜的决定;18、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的《包头市新都市中心区北部项目涂料厂(亚港公司)测绘成果报告》二份;19、包头市若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地产拆迁补偿估价报告》;20、包头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涂料厂(亚港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孙继武和原告东亚公司虽提起确认被告九原区政府征收补偿行为违法诉讼,但经庭审法庭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在征收补偿行为中补偿主体确认为第三人亚港公司和涂料厂违法,应当确认原告是合法的补偿主体即被征收人,对被告的其他征收补偿行为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违法。被告九原区政府的征收补偿协议是针对包头市九原区新胜镇工业区地号7308包国用(2003)字第700092土地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该争议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是亚港公司。被告确认土地被征收人是第三人亚港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争议土地是其购买归其所有,但不能推翻争议土地的权利人登记为第三人亚港公司的证据。另外,原告提出孙继文代表第三人亚港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授权委托时间在补偿协议签订之后违法,但第三人涂料厂提供的证据有在补偿协议签订前第三人亚港公司盖章和原告孙继武签字同意授权孙继文代表亚港公司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证据。被告与本案第三人亚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争议房屋的征收补偿,虽然原告主张争议房屋是其个人或东亚公司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第三人涂料厂提供的从原告东亚公司成立起使用车间、办公室的租金由第三人涂料厂孙继文个人一直收取的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与第三人亚港公司和涂料厂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征收补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亦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继武、包头市东亚绝缘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行为违法和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继武和包头市东亚绝缘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尚清审判员  夏经坤审判员  任晓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谷天华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