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XX峰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907号原告XX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原告XX峰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XX峰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XX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亮、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婧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峰诉称,2014年9月1日,王江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的黄海牌轻型货车,沿钟楼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钟楼大街宣化区车管所路段时,因其雨天观察不周,货车前部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王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肱骨骨折。王江已垫付了我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我的后期费用无法得到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泰山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故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888.88元、××赔偿金48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误工费10681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赔偿99467元,由被告王江赔偿2388.8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本案的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的意见是:对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均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是在鉴定伤残后又进行了二次治疗,因此我公司对于原告鉴定结论相关的赔偿项目持有异议,不认可××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妻子孙兰香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范围,而且依据孙兰香的××情况应该享有××保障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据,我公司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但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9时许,王江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的黄海牌轻型货车,沿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钟楼大街宣化区车管所路段时,遇行人XX峰在人行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王江因雨天观察不周,货车前部将XX峰撞倒,造成XX峰受伤。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负全部责任,XX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XX峰于当天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2、强直性脊柱炎;3、高血压病;4、头部皮肤擦伤。同年9月18日XX峰出院,共计住院17天。2015年8月10日,XX峰再次入住该医院,同年8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术后不愈合;2、强直性脊柱炎;3、高血压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XX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XX峰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8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宣化区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3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XX峰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XX峰的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其被扶养人有:妻子孙兰香,1963年10月22日出生,其××类别为贰级,XX峰与孙兰香共生育一个女儿杨蕊,现已成年。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再查,车牌号为冀G×××××号的黄海牌轻型货车的车主为王江,该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XX峰的陈述、泰山保险公司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结婚证、××证、宣化区庞家堡镇勇峰家电维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龙烟矿山公司住区家属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龙烟矿山公司出具的证明、独生子女光荣证、保险单明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XX峰在2014年9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XX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王江作为肇事车司机和实际车主应对XX峰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即冀G×××××号的黄海牌轻型货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XX峰的损失应先由泰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王江赔偿。XX峰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888.88元、××赔偿金6448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XX峰主张的误工费10681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其4个月的误工费为8047元;XX峰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无据证实,但住院、出院途中确需产生相应交通费,本院支持其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9121.88元,该损失首先应由泰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XX峰96733元,超出的2388.88元,由王江直接赔偿给XX峰。泰山保险公司要求对XX峰的伤残情况予以重新鉴定,因泰山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等需要重新进行鉴定的情形,故对于其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XX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6733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XX峰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77);二、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峰医疗费共计238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1169元,XX峰负担167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怡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朝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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