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莉与杜大胜、杨士涛、姜燕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莉,杜大胜,杨士涛,姜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昌民执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张莉,吉林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杜大胜(曾用名杜大海),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杨士涛(曾用名杨涛),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姜燕,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张莉与被执行人杜大胜、杨士涛、姜燕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昌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被告杜大胜、杨士涛、姜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莉借款本金240,000元;二、被告杜大胜、杨士涛、姜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莉借款本金240,000元的利息48,000元,自2008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4日止;三、被告杜大胜、杨士涛、姜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莉借款本金240,000元自2009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30日止的利息8,170元;四、被告杜大胜、杨士涛、姜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莉借款本金240,000元自201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11日的利息4,573元、五、被告杜大胜、杨士涛、姜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张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杜大胜、杨士涛、姜燕负担5,81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原告张莉负担489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308,71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一年来的财产状况。经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鉴于执行期限较长,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恢复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执字第7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大勇审 判 员 刘忠军审 判 员 李宏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吉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