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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与华要武、杨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华要武,杨芙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3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负责人:宋恩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要武,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现住桐城市。被告:杨芙蓉,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华要武、杨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要武、杨芙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华要武、杨芙蓉因购置房屋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40686100-011-200900044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华要武、杨芙蓉从原告处借款118000元用于购房;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请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2009年10月20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至2015年5月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0222.53元、利息4156.66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布编号为340686100-011-200900044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340686100-011-200900044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222.53元及利息4156.66元(计算至2015年5月6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桐房地产他证2010字第0022018510号、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原告如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华要武、杨芙蓉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要武、杨芙蓉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30日,被告华要武、杨芙蓉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340686100-011-200900044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华要武、杨芙蓉从原告处借款118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合同签订时的借款利率水平,每月应归还本息1203.57元;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2010年4月26日,被告华要武以其所购买的兴尔旺南园D11幢309#房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0月2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18000元。至2015年5月6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0222.53元、利息4156.66元。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华要武、杨芙蓉协商一致订立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用途、期限及违约责任均作出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华要武、杨芙蓉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时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清偿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至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继续履行必要,应予解除。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与被告华要武、杨芙蓉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340686100-011-200900044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华要武、杨芙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借款本金70222.53元、利息4156.66元(计算至2015年5月6日),后期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被告华要武、杨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秀莲审 判 员  章 静人民陪审员  鲁金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