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0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许付安、豆辉、周口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宏阳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祥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终字第02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陈白银,女,系XXX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付安,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辉,男,汉族,农民,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郭家秀,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娟,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周口市川汇区周漯路西段。委托代理人韩兵,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安,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周口市交通路西段。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许付安、豆辉、周口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宏阳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祥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陈白银、被上诉人豆辉及委托代理人郭家秀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许付安、周口祥和公司、周口宏阳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许付安驾驶豫PC99**车辆、豫P95**号挂车行驶至106国道刘楼加油站路段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李良驾驶的豫PD95**号轿车(车上乘坐XXX)由北向南发生相撞,后豫PD95**号轿车又撞向路边周口市第三技工驾校广告牌,导致XXX受伤、周口市第三技工驾校广告牌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淮公交认字(2013)第1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付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X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X先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7100.48元。原告XXX经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胸部软组织损伤、骨转移瘤(?)。原告XXX于2014年1月19日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自行出院后,前往河南省第一附属医院、第二军医大学上海长征医院检查、治疗。原告XXX治疗终止后,向原审院申请本次交通事故与其多发性骨髓瘤、左耳耳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时并申请对七根肋骨骨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先后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以上鉴定机构均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不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又将赔偿数额变更为60万元,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补交诉讼费。豫PC99**主车登记车主为周口祥和公司,豫P95**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宏阳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豆辉,该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豫PC99**号车辆因违法未处理被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注销。被告许付安为被告豆辉的雇佣司机。原告XXX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被告许付安作为侵权人,对原告XXX因此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许付安受雇于被告豆辉,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XXX的损失由被告豆辉承担。豫PC99**主车、豫P95**号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豆辉,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豆辉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豫PC99**主车、豫P95**号挂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履行其法定的投保义务,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对原告X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X的各项损失分别核定为:1、医疗费7100.48元;2、误工费1336.52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20天);3、护理费1560.11元(一人护理,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30元×20天);5、营养费400元(每天20元×20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六项共计11497.11元。对于原告XXX诉请的因治疗多发性骨髓瘤、左耳耳聋所产生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因原告XXX未有证据证明其所患的多发性骨髓瘤、左耳耳聋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X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XXX该部分的损失可待有证据证明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0万元,因原告XXX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对于其变更部分不予审理。原告XXX的损失由被告豆辉予以赔偿,被告周口宏阳公司、周口祥和公司不再重复赔偿。原审判决:被告豆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各项经济损失11497.11元。驳回原告XXX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原告XXX承担690元,被告豆辉承担2110元。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申请,要求对本次事故与XXX多发性骨髓瘤、左耳耳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造成XXX七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在鉴定结果未出之前即作出判决,致使认定事实错误。XXX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4天,一审只认定20天,完全错误。二、一审无视上诉人免交诉讼费申请,以未在规定期限内不交诉讼费为由,对变更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豆辉当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久芳审判员 刘洪海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