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1806号原告汤某某,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薄立朋,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某甲,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佟某乙(系原、被告之长女),女,1992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宝君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薄立朋、被告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佟某乙现已24岁,小女佟某丙今年10岁。由于近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对被告无法忍耐,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成年的小女佟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被告佟某甲答辩称,我没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提出离婚是另有见不得人的原因。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佟某甲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女佟某乙,现年24岁,小女佟某丙,现年10岁。原、被告有家庭财产:一处土房、一处低保楼、一处平房。一处平房已过户给长女佟某乙,一处低保楼房产权登记在被告佟某甲名下,一处土房产权未在原、被告名下。原告汤某某提出离婚的理由系被告佟某甲实施家庭暴力,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佟某甲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提出离婚的理由系被告佟某甲实施家庭暴力,但经审理被告佟某甲未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汤某某提出的离婚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其离婚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图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