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王新明与台振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明,台振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王新明,男,汉族,1976年生,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台振广,男,汉族,44岁,住山东省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明诉被告台振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新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新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新明承担。审判员 王其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敬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