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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王新明与台振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明,台振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王新明,男,汉族,1976年生,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台振广,男,汉族,44岁,住山东省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明诉被告台振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新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新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新明承担。审判员  王其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敬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