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陶晓敏与蒋刚仁、吴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晓敏,蒋刚仁,吴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1063号原告陶晓敏,居民。委托代理人卢伯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刚仁,居民。被告吴霞(系被告蒋刚仁妻子),居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庆尧,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陶晓敏与被告蒋刚仁、被告吴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伯明、被告蒋刚仁及吴霞的委托代理人卢庆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晓敏诉称:2014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蒋刚仁驾驶被告吴霞所有的苏G×××××号货车至灌南县武障河南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蒋刚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灌南县中医院诊断,原告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治疗36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5天、护理营养期限均为90天。经查,苏G×××××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蒋刚仁与被告吴霞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079.18元、交通费680元、误工费17390元(94元/天×185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5元/天×住院36天)、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86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停车损失190元,以及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发生鉴定检查费105元,交通费260元,合计196374.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先行赔偿。被告蒋刚仁及吴霞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车辆所属、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停车费属于财政拨款范畴不应由被告赔偿;交通费明显高于实际需要,建议赔偿200元;原告即使在苏州吴中区办理了社保手续并交费至2014年也不能证明其在该区域工作和生活,故应根据其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庭酌定。其他意见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定费、停车费不在保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住院期间认可200元,二次鉴定期间100元范围内合理。对原告申请的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如有异议,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对居住证、社保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蒋刚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霞所有的苏G×××××号货车至灌南县武障河南侧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之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蒋刚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灌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治疗36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9079.18元。原告出院后经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委托,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后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营养期限均为90天。诉讼中,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交鉴定伤残意见表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损失仍构成九级伤残,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花去鉴定检查费用105元及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前的2012年开始,原告即在苏州工业园区电子厂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前12月社保缴费基数的平均工资大于3000元/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灌南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灌南县中医院入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用收费收据;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收据、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书;车票,原告苏州市居住证、社保缴费明细、劳动合同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蒋刚仁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蒋刚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尚有不足部分,因被告蒋刚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蒋刚仁予以赔偿。又被告蒋刚仁与被告吴霞系夫妻关系,故蒋刚仁承担的赔偿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霞应与蒋刚仁共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停车费损失,因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该停车费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已足以认定原告伤前长期在苏州务工,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江苏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方虽对原告是否长期在苏州务工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部分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了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意见并未改变原鉴定意见,故对原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按鉴定意见确定伤残等级计算;参照事故发生前原告12月社保缴费基数的平均工资标准(大于3000元/月),原告主张94元/月误工标准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在主张护理费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在事故的过错情况,本院也予以确认;主张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伤情,本院也予以确认;主张交通费(受伤后680元+重新鉴定期间260元),因原告提供其车票均为定额车票,是否因交通需要而实际发生无法查证,故本院根据损伤后原告经治医院及鉴定机关所在地等情况,酌定伤后至出院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400元,重新鉴定期间发生交通费100元。综上,因该次事故原告发生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079.1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390元(94元/天×至定残前一日185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鉴定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5元/天×住院36天)、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86元(不包括重新鉴定发生的部分)、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及因重新鉴定而发生的检查费10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5744.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并未改变原鉴定意见,故因重新鉴定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系因被告保险公司方面的原因而导致的,重新鉴定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自行承担。因此,在重新鉴定期间由原告先行垫付的鉴定检查费105元及交通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退还原告,尚余不足部分75539.18元由被告蒋刚仁及吴霞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陶晓敏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20000元,退还原告陶晓敏重新鉴定期间先行垫付的鉴定检查费105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蒋刚仁、吴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陶晓敏75539.18元。三、驳回原告陶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1元(原告已预交),由蒋刚仁、吴霞共同负担两被告兑现赔偿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民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