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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朱朝庆与海南侨报社与海南日报报业集团与海南省海外交流协会与海南外事侨务办公室与海南日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朝庆,海南侨报社,海南日报报业集团,海南日报有限责任公司,海南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海南省海外交流协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朱朝庆。委托代理人周亚敏,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铭,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侨报社。法定代表人曾海声,社长。被告海南日报报业集团。法定代表人钟业昌,社长。委托代理人蔡于浪。委托代理人黄月圆。被告海南日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业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于浪。委托代理人黄月圆。被告海南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胜,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红叶,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蔚思,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省海外交流协会。法定代表人康拜英,副会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叶,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蔚思,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朝庆与被告海南侨报社(以下简称侨报社)、海南日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报业集团)、海南日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日报)、海南省外事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侨务办)、海南省海外交流协会(以下简称交流协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铭,被告报业集团和被告海南日报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于浪和黄月圆,被告省侨务办和被告交流协会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报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朝庆诉称,一、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从1992年1月至被告侨报社按照新闻出版署(93)801号文进入人员安置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1992年1月起到侨报社工作,1993年6月调入侨报社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是侨报社正式编制内的职工,是经省侨务办党组任命的副科级干部,被省侨务办一直安排在侨报社工作,1994年9月任侨报社采通部副主任。1996年11月23日的工资审批表确定,原告的月工资为522.5元,1997年起原告的月工资为602.40元,2000年侨报社曾一度在中国银行给本人发放工资。2001年1月2日,侨报社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安排本人从事经营工作,受报社领导,开展报纸征订工作,并获得侨报社的工资。2002年,侨报社给原告核发了正式的“记者证”。二、根据新闻出版总署(93)801号文第八条第六项及第九条第五项,其他四被告作为被告侨报社的主办单位与主管单位,负责对原告进行报刊停办后人员安置及善后工作,应给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000元及违法解除终止赔偿金69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3000元每月23年),共计138000元。原告1993年6月调入侨报社,无证据表明侨报社已依法履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作为在岗且本人愿意继续在《海南侨报》工作的人员,随2003年11月26日签订的《﹤海南侨报﹥主管主办单位变更协议书》归由报业集团负责管理后,虽2007年侨报社的刊号被撤销,但机构仍在,编制仍在,仍隶属于报业集团,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仍存在。主管主办单位至今没有出台过侨报社的职工安置方案,没有清理过侨报社职工的劳动关系,原告和其他职工一样应由被告承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责任,即使《﹤海南侨报﹥主管主办单位变更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即海南侨报仅是依政府文件行政性变更主办主管),那原告和其他职工也一样应当由被告承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侨报社及编制划拨到海南日报后,本人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而且,2007年6月6日琼文出(2007)40号文发出后,四被告依法应按照文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安排工作和安置补偿进行相关善后工作,但是四被告却没有按照文件规定进行上述工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三、关于侨报社的主管主办单位问题,国家新闻出版署已经确认其属于被告报业集团、海南日报、省侨务办及交流协会。2003年,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新出报刊(2003)1444号文件,侨报社由被告交流协会主管、主办变更为被告报业集团主管、主办,侨报社的刊号也划归海南日报。另,1990年4月7日,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编委)下发的《关于海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所属事业单位机构与编制问题的通知》中,同意侨报社行政级别为副处,编制10个。1993年10月,省编委的琼编(1993)59号文件中,同意侨报社升为正处级,人员编制为35名。2004年7月6日,被告报业集团成立,侨报社为被告报业集团的子报之一。2005年,省编委下发了(2005)151号文件,规定侨报社隶属于海南日报,侨报社的编制也划归海南日报社,侨报社隶属海南日报,这是明确的事实。根据《﹤海南侨报﹥主管主办单位变更协议书》明确规定海南日报是侨报社的上级主管单位,同时有政府文件证明行政性划转事实。四、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93)801号]第八条第(6)项和第九条第(5)项有规定,主管主办单位应承担《海南侨报》停刊后的资产清算、人员安置和其他善后工作。海南省委宣传部2011年制定的《海南省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第五条第四款第17项,证明报刊被新闻出版总署撤销后,其主管主办单位要负责做好清算资产、人员分流安置工作,要在本部门本系统内部进行安置,据此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请求依法有据。五、原告请求被告补发从2004年1月到至今的最低工资99360元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期周内的,用人单位应该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侨报社一直延续有劳动关系。侨报社停刊后,几被告规避《劳动法》规定,不履行其对在职职工进行劳动保障的法定义务,也没有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做好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制订和审查工作的通知》[琼国资(2007)92号]第二条的规定编制《职工安置花名册》,没有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多年来,原告等劳动者把侨报社的问题多次反映,主管主办部门始终没一个说法,严重损害了本人的权益。由于几被告现在既不安排原告工作,又不合理支付生活补助,致使原告现在生活无着落。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侨报社从1992年1月起到被告按照新闻出版署(93)801号文进行人员安置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五项社会保险;二、判决被告侨报社、报业集团、海南日报、省侨务办及交流协会负责按照新闻出版署(93)801号文对原告进行报刊停办后人员安置及善后工作,给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000元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9000元,共计138000元;三、判决被告侨报社、报业集团、海南日报、省侨务办及交流协会负责按照新闻出版署(93)801号文对原告进行报刊停办后人员安置及善后工作,按《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七条规定补发从2004年1月起至今的最低工资99360元(最后的支付数额以裁决之日止为支付最低工资的截止日);四、判决被告报业集团、海南日报、省侨务办及交流协会按照新闻出版署(93)801号文安排原告工作岗位,让原告继续上班。被告侨报社未答辩。被告报业集团、海南日报共同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起诉应予以驳回。2014年2月,原告基于其与侨报社的劳动关系,起诉过报业集团、海南日报及省侨务办、交流协会,该诉讼(下称前诉)经两级法院的实质性审理,已经于2014年11月由海口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又将报业集团、海南日报人及省侨务办、交流协会列为被告,且诉讼标的与前诉相同,诉讼请求与前诉基本一致,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判决结果。本案与前诉相比,仅仅是增列了另一被告侨报社。但是,早在前诉的仲裁阶段,仲裁庭就已经查明侨报社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事实,但原告却在起诉中仍未将其列为被告,海口中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该行为是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实际上是对侨报社诉权的放弃,且侨报社并非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未将该案发回重审追加侨报社为被告,而是直接作出了实体判决。因此,原告对侨报社的诉权也已经被生效判决所否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侨报社是独立的法人机构,依法独立承担债权债务。报业集团、海南日报与原告之间从未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无义务支付所谓的最低工资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侨报社是个独立的法人机构,依法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它与原告人事关系存续期间所谓的最低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如果依法应当支付,则应由侨报社独立承担,与其主管单位无关。不管其主管机关是谁,都不应为其承担上述责任。侨报社的主管机关,要履行的职责有两方面:1、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出资人身份对侨报社进行管理;2、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对侨报社进行业务指导,把握舆论导向,确保其政治上不出问题。但是,作为主管机关,在法律上并没有直接承担侨报社债务的义务。如果让主管机关来直接承担下属独立法人机构的债务,那么国家法律设立独立法人机构就完全失去了意义!三、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停业、关闭或被撤销时,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强制要求其主管单位安排其职工工作。如果所有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停业、关闭时,都要求上级主管机关安排其员工工作的话,那么,还会有一批又一批的下岗、失业职工吗?当然,在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停业、关闭时,各级政府都会原则性地要求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对员工进行妥善安置,但并不是说要强制安排工作。安置的主要做法是,以停业、关闭企业现有资产,为员工缴交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当然,有能力的上级主管机关,也可以为这些单位的员工安排工作,但这绝不是法律强制性的要求。四、侨报社实际上并未划转,其实际主办单位仍为交流协会,实际主管单位为省侨务办。报业集团只是名义上的主管机关,报业集团、海南日报从未接收过侨报社,从未参与该报社的管理,不应承担安置原告的义务。在2005年之前,侨报社的主办、主管单位为流协会、省侨务办(或其前身海南省侨务办公室、海南省外事侨务厅)。2005年后,虽然根据省编办《关于印发海南侨报社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琼编办(2005)151号],侨报社名义上隶属于海南日报,但实际上,侨报社并未进行划转,而是根据海南日报与省侨务办的协议,以及省文体厅《关于﹤海南侨报﹥变更主管主办单位的批复》(琼文出(2004)19号)进行管理,其实际主管单位仍为省侨务办,实际主办单位为交流协会。该报社的采编出版、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及人员管理,全部由省侨务办、交流协会负责。目前,其人员人事档案也仍在省侨务办管理。报业集团、海南日报从未接收过侨报社,没有收过该报社的任何东西,从未参与过该报社的管理。因此,在本案中,如果说侨报社的主管、主办单位应承担什么责任的话,也应由省侨务办、交流协会来承担。我们有必要说明的一点是,《海南侨报》挂靠报业集团的背景:2003年,国家开始对报刊进行清理整顿,《海南侨报》属于清理范围。当时,省侨务办想保留这张报纸,作为对外宣传的窗口,省委宣传部、省文体厅也想保住《海南侨报》的刊号,便提出该报挂靠报业集团,名义上由报业集团主管。当时,报业集团就提出异议不愿意接收,但为了顾全大局,仍然服从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为明确权责,2003年11月,报业集团与省侨务办签署了《〈海南侨报〉变更主管主办单位协议书》,约定侨报社的主管单位变更为报业集团,主办单位为交流协会。同时明确,侨报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分配,自主用人,自我发展。历史遗留的人员问题由原主管主办单位处理,债权债务由原主管主办单位承担,报业集团对此不负责任,不应该为《海南侨报》的人员安置问题负责。五、原告超过仲裁时效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其诉讼应被驳回。2007年6月,省委宣传部、省文体厅发出《转发〈关于《海南侨报》未通过年度核验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的决定〉的通知》(琼文出(2007)40号),侨报社的《报纸出版许可证》被撤销,并因失去营业资质而正式关闭停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侨报社与原告的人事或劳动关系,最迟也应在2007年6月终止,原告应在人事或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是,原告直至2015年2月才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经远远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报业集团、海南日报认为,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省侨务办、交流协会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省侨务办、交流协会就侨报社与其的劳动争议承担责任和义务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954号、(2014)龙民一初字第737号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与原告曾有劳动关系的是侨报社,不是省侨务办、交流协会。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的是侨报社,省侨务办、交流协会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要求省侨务办、交流协会承担侨报社的责任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省侨务办、交流协会只是侨报社的出资人,侨报社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在侨报社注销之前,其法人资格并未灭失,因此其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由其独自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要求出资人承担。二、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于2014年就本案的四个诉讼请求将省侨务办、交流协会诉诸法院,已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生效判决文书,上述《民事判决书》明确省侨务办、交流协会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三、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侨报社从2002年就停业了,未发放员工的工资及福利,从2002年起算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在原告的所有证据中显示其最早是2006年6月20日向相关部门主张的,从这时起,2002-2006年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了,退一步讲,普通的诉讼时效一年也已经超过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侨报社于1992年3月9日成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经营截止日期为2007年3月9日,投资者为省侨务办。1992年12月至1993年7月,原告在湖北省潜江市钻头厂工作,1993年7月调入侨报社任发行员。1993年11月23日,侨报社上报省侨务办组织人事处批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重新确定工资(升级)审批表》确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95.5元,自1993年11月1日起执行。原告与侨报社于1997年3月13日、1998年4月8日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停薪留职期满,如原告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应提前一个月向侨报社提出书面申请,侨报社给予安排适应的工作。原告既未要求工作,又未办手续的,侨报社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一、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报业集团、海南日报自1991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五项社会保险费;二、裁决被告报业集团、海南日报安排原告在其处的工作岗位,让原告继续上班;三、裁决被告报业集团、海南日报按《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七条规定补发原告从2004年1月起至今的最低工资86760元。2014年1月6日,省仲裁委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3)第3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990年4月7日,省编委向被告省侨务办下发《关于海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所属事业单位机构与编制问题(一)》(琼编(1990)22号),核定侨报社为副处级,编制数为10人,经费自筹。1993年6月24日,省编委《关于﹤海南侨报﹥社机构升格及增加编制的批复》(琼编(1993)59号)同意侨报社从原来的副处级升为正处级,人员从原来的10名增至35名,经费自筹解决。2003年11月26日,报业集团与省侨务办签订《﹤海南侨报﹥变更主管单位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海南侨报》的主管单位变更为报业集团,《海南侨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由交流协会主办;《海南侨报》现在岗人员如本人愿意,可继续在《海南侨报》工作,其人事关系由《海南侨报》在册管理,人事档案由该报社委托人才交流中心管理,该报社历史遗留问题由原主管主办单位处理;现有人员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工资,应发奖金和其他补贴,以及各种社会保险金,《海南侨报》都要全部支付、缴纳清楚,报业集团对此不负有责任;《海南侨报》在变更主管单位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该报原主管主办单位解决,变更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海南侨报》自行处理,报业集团对此不负任何责任。2003年12月22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作出《关于海南﹤儋州报﹥等7种报纸注销登记和变更事项的批复》,同意《海南侨报》由交流协会主管、主办变更为报业集团主管,由报业集团、交流协会主办,其中被告报业集团为主要主办单位。2005年12月28日,省编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侨报社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琼编(2005)151号)规定,侨报社隶属报业集团,为自筹经费事业单位,不定级别。2007年6月6日,中共海南省委宣传部、海南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向被告报业集团发出《转发﹤关于《海南侨报》未通过年度核验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的决定﹥的通知》(琼文出(2007)40号),以新闻出版总署做出《海南侨报》未通过年度核验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的决定为由,要求报业集团按照新闻出版的有关规定,与主办单位共同指导出版单位做好报纸停办后的资产清算、人员安置和其他善后工作。2011年9月2日,省侨务办向报业集团发出《关于海南侨报社机构清理规范的函》称:2005年12月琼编办(2005)151号已确定侨报社隶属报业集团,为自筹经费事业单位,但因当时签订协议,机构未划转到报业集团。按照省编办《关于开展事业单位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琼编(2011)110号),侨报报纸出版许可证已被撤销,该报履行职责的依据已消失,其机构应予撤销为宜。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原告系侨报社的员工,由于侨报社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至今并未进行变更或注销,其主体资格并未消灭,《海南侨报》停办也并不等于侨报社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原告请求确认其与报业集团、海南日报、省侨务办、交流协会自1991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报业集团和海南日报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让原告继续上班及报业集团、海南日报、省侨务办、交流协会补发从2004年1月至今的最低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其他请求或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或未经仲裁程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侨报社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原告自进入侨报社工作之日起,即与侨报社建立了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同时与用人单位的主管主办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海南侨报》的停办亦不构成原告在侨报社工作期间的用人单位自始发生变更的事由。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报业集团、海南日报、省侨务办、交流协会自1991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安排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原告要求报业集团、海南日报安排其继续工作,并要求报业集团、海南日报、省侨务办、交流协会向其补发从2004年1月起至今的最低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以侨报社、报业集团、海南日报、省侨务办、交流协会为被申请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1991年10月起到被申请人按照新闻出版署(93)801号文进行人员安置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五项社会保险;二、被申请人负责按照新闻出版署(93)801号文对申请人进行报刊停办后人员安置及善后工作,给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止赔偿金69000元共计138000元;三、请求被申请人负责按照新闻出版署(93)801号文对申请人进行报刊停办后人员安置及善后工作,按照《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七条规定补发从2004年1月起至今的最低工资99360元;四、请求被申请人按照新闻出版署(93)801号文安排申请人工作岗位,让申请人继续上班。2015年3月9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告字(2015)第17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该委至今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省编委办公室于2015年6月12日向海南日报作出琼编办(2015)183号《关于海南日报报业集团(海南日报社)所属实业单位分类的通知》,第二项内容为撤销侨报社,收回自筹经费事业编制38名,原有9名在编人员由海南日报负责分流安置。再查明,由于自2004年1月开始,侨报社未安排原告工作及发放工资,本院依职权从网络上查询了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现更名为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2004年至今海口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004年至2005年度500元,2006年度580元,2007年至2009年度630元,2010年至2011年度830元,2012年度1050元,2013年至2014年度1120元,2015年度1270元。上述事实有琼编办(2005)151号文,琼文出(2004)19号文,新出报刊(2003)1444号文,琼编(1990)22号文,琼编(1993)59号文,琼文出(2004)42号文,琼文出(2007)40号文,琼府(2002)72号文,报告,请求,复函,文件呈批表,琼侨信字(2009)112号文件,关于开展事业单位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琼编办(2011)110号文,文件呈批表及相关文件,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记者证,发放工资凭证,新闻报道,报社牌照,情况说明,来信复函,摘报及领导指示,证明书,仲裁案件逾期告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询问笔录,(2014)龙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书》,《海南侨报》变更主管单位协议,关于海南侨报社机构清理规范事的函,案件逾期告知书,关于海南日报报业集团(海南日报社)所属实业单位分类的通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问题。已生效的本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自1992年12月至1993年7月在湖北省潜江市钻头厂工作,1993年7月调入侨报社任发行员。上述判决已认定侨报社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告自进入侨报社工作之日起,即与侨报社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侨报社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至今并未进行变更或注销,其主体资格并未消灭,《海南侨报》停办也并不等于侨报社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故本院对原告自1993年7月起至其起诉之日止(2015年3月19日)与侨报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关于确认其与报业集团、海南日报、省侨务办、交流协会自1992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及报业集团和海南日报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让原告继续上班以及报业集团、海南日报、省侨务办、交流协会补发从2004年1月至今的最低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鉴于侨报社并未向原告提出或送达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认定侨报社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侨报社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补发最低工资等。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报业集团、海南日报、省侨务办、交流协会辩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诉讼时效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侨报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由于侨报社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也并未主张与侨报社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至原告起诉时止尚在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侨报社及报业集团、海南日报、省侨务办、交流协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侨报社支付原告从2004年1月至今的最低工资99360元的问题。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侨报社自2004年1月起未对原告安排原告工作,也未发放基本工资或生活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劳动,故其请求侨报社支付最低工资缺乏依据,但侨报社应向原告补发生活费。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生活费的计算应按照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公布的在上述期间内海口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础,并根据海口当地生活水平、侨报社的经济状况酌定按月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侨报社应向原告支付2004年1月至原告起诉时即2015年3月期间生活费:(50024+58012+63036+83024+105012+112024+12703)70%=73395元。原告请求被告报业集团、海南日报、省侨务办、交流协会支付最低工资,已被生效判决驳回,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侨报社为原告补缴五项社会保险费,以及五被告对原告进行安置及善后工作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朱朝庆与被告海南侨报社自1993年7月至2015年3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海南侨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朝庆支付200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生活费73395元;三、驳回原告朱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侨报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娟人民陪审员  裴振山人民陪审员  吴钟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