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龙勇、刘伶与XX、保定卓尔电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勇,刘伶,XX,保定卓尔电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龙勇,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刘伶,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银,男,易县北环路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艳江,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莲池南大街。被告保定卓尔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河北省保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保定市委托代理人李字强,男,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勇、刘伶与被告XX、保定卓尔电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勇、刘伶的委托代理人杨艳江,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定卓尔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勇、刘伶口头辩称,2015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XX驾驶冀F971**号小型汽车沿沙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双峰村路段时,与原告龙勇驾驶的冀F6E1**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龙勇及乘车人原告刘伶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XX驾驶冀F971**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保定卓尔电气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定卓尔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口头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真实有限,是否按期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根据具体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XX驾驶冀F971**号小型汽车沿沙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双峰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龙勇驾驶的冀F6E1**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龙勇及乘车人原告刘伶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易公交认字(2015)第15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勇、刘伶无责任。冀F971**号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保定卓尔电气有限公司,事发时,被告XX与被告保定卓尔电气有限公司系借用关系。冀F97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事故造成原告龙勇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0239.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1800元),3、误工费18745元(115元/天×163天=1874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3天,原告龙勇系保定市广龙东风悦达起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3450元),4、护理费3960元(110元/天×36天=3960,原告龙勇住院期间由其同事李乐护理,与原告龙勇系同一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3300元),5、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1080元),6、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龙勇的伤残等级为“Ⅹ”级),7、二次手术费6000元,8、司法医学检查费205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156.18元。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刘伶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37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50元,原告刘伶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但其主张住院天数为7天),3、误工费1100元(110元/天×10天=1100元,原告刘伶系保定市民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3300元),4、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420元,原告刘伶住院期间由其妹妹护理系城镇居民,原告刘伶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但其主张住院天数为7天),5、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210元,原告刘伶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但其主张住院天数为7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451.10元。被告XX已垫付原告龙勇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医学检查费票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XX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冀F97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勇医疗费2023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8745元、护理费3960元、营养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3106.18元,赔偿原告刘伶医疗费23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4451.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赔偿原告龙勇司法医学检查费2050元,又因被告XX已垫付原告龙勇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XX应赔偿原告龙勇司法医学检查费2050元外,原告龙勇应返还被告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950元。被告保定卓尔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龙勇主张施救费2600元,因龙勇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6E1**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毕学利,而不是原告龙勇,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伶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但其主张住院天数为7天,故本院按7天予以支持。驳回原告龙勇、刘伶其它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壹拾万零叁仟壹佰零陆元壹角捌分整(¥103106.18元),赔偿原告刘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壹角整(¥4451.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赔偿原告龙勇司法医学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贰仟零伍拾元整(¥2050.00元),此款已付清;三、原告龙勇一次性返还被告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柒仟玖佰伍拾元整(¥79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保定卓尔电气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龙勇、刘伶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龙勇、刘伶负担1008元,被告XX负担2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章审判员 冯鲲鹏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