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奎,男,1987年出生。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驶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黄奎饮酒后驾驶一辆灰色豫******号金杯牌小型轿车,从开封县八里湾镇八里湾村前往张马庄村帮其朋友处理矛盾纠纷,后开封县公安局八里湾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其系酒后驾驶,遂移交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黄奎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1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酒精呼气及抽血照片等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情节;2、证人证言:证人证实了被告人黄奎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黄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黄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5、视听资料:证实了查获被告人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冠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