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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4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玉森与于希德、宋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森,于希德,宋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488号原告:刘玉森,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被告:于希德。被告:宋淑凤。原告刘玉森与被告于希德、宋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森及委托代理人吕建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希德、宋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森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直到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原告依约履行了将80000元交付给被告于希德。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约定还款事宜,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25日前偿还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但被告届期后并未履约,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希德、宋淑凤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有刘三庄村于希德向齐家务乡齐西村刘玉森借款80000元整(捌万元整)。借期为壹个月。借款人:于希德借款日期:2015年6月1日还款日期:2015年6月25日”。该证据由被告于希德签名并捺印。另查,被告于希德与宋淑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始借据、吕桥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上有被告于希德的签名,表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被告于希德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客观性强,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希德向原告借款80000元这一事实。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5日起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无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借款逾期归还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希德、宋淑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森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00元,由被告于希德、宋淑凤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