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执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玉芹与曹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芹,曹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827号申请执行人:李玉芹,住吉林市。被执行人:曹辉,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李玉芹与被申请执行人曹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484号判决书。内容:“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芹各项损失24988.80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曹辉赔偿原告李玉芹10000元,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日内给付原告李玉芹2000元,余款8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给付1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1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1000元;2015年2月28日前给付1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给付1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1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1000元(履行方式:被告曹辉向原告李玉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号为×××的银行卡汇款);三、如果被告曹辉未按期履行调解书中上述第二项中任何一期给付,则被告曹辉赔偿原告李玉芹的款项增至13000元,并且原告李玉芹可以立即主张给付全部剩余款项;四、原告李玉芹放弃对被告曹延章的诉讼请求;五、原告李玉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的赔偿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六、案件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424.50元,由被告曹辉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一年来的财产状况。经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鉴于执行期限较长,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恢复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48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大勇审 判 员 刘 力审 判 员 张元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吉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