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1执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付建红、焦江伟、唐刚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付建红,焦江伟,唐刚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4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负责人刘继琴,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付建红,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23日��陕西省南郑县人。被执行人焦江伟,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29日,陕西省南郑县人。被执行人唐刚娃,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6日,陕西省南郑县人。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付建红、焦江伟、唐刚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付建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41916.22元,利息4188.17元,合计46104.39元;唐刚娃、焦江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三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三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并承担案��受理费476元,执行费530元,但三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经本院调查,三被执行人外出无下落;通过查询银行、工商、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46104.39元未受偿,案件受理费476元,执行费53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1执45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力。审 判 长  杨能军代理审判员  刘 莹代理审判员  雷净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