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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旦力利汉.库力木汗诉被告陶军峰、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旦力利汉.库力木汗,陶军峰,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旦力利汉.库力木汗。被告:陶军峰。被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湾县乌鲁木齐东路114-20号。法定代表人:方正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住所地:沙湾县金沟河路23号。负责人:郑文良,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旦力利汉.库力木汗诉被告陶军峰、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旦力利汉.库力木汗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撤回对被告陶军峰、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旦力利汉.库力木汗提出撤回对被告陶军峰、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旦力利汉.库力木汗撤回对被告陶军峰、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16.72元(原告已交),由本院收取50元,余款2966.72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于  江  涛人民陪审员 张     兵人民陪审员 铁恩列克.哈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