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7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7698号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人张某。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所有的陕kB3212(陕K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每座为2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2015年3月9日9时许,原告允许驾驶员张祥宏持A2证驾驶陕kB3212(陕K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榆阳区王则湾兴旺停车场门口移车时,将车上正在关马槽钩的杜元元甩落在地,致杜元元受伤的事故。2015年3月2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证字2015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杜元元的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由张祥宏承担。事故造成杜元元左胫骨下段骨折术后固定断裂,左腕舟状骨骨折,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术后,左侧腓总神经损伤。住院22天后花医疗费用30000余元。杜元元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杜元元的医疗费等与原告协商,原告一次性向杜元元赔偿医疗费等人民币135000元,此款原告已兑现。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原告的驾驶员张祥宏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的事实。3、住院票据3支、诊断证明、住院病档各1份,用以证明杜元元因此次事故住院22天并支出医疗费27451.85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票据2支,用以证明杜元元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并支出鉴定费2725元的事实。5、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1份、收条1支,用以证明原告经协商向杜元元赔偿135000元并已实际支付的事实。6、杜元元身份证复印件1份、榆林市青山路办事处证明1份,用以证明杜元元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但本案杜元元受伤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起事故性质不明,不属保险责任;对证据2中的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认可,认为该证明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向办案交警核实事故无法证明事故性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杜元元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系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前未与被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且据住院病历记载,杜元元左胫骨在本次事故前已经受伤并做手术治疗,鉴定十级伤残的依据为左下肢功能丧失,不能排除旧伤对其伤残等级的影响,且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并非当事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事故性质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赔偿;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相应的租房合同或房屋产权信息佐证杜元元于城镇实际居住,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杜元元住院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杜元元于2013年9月1日起在榆林西沙保宁西路槐树巷9排5号居住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B3212(陕K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同日,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主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3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座×1座,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24时止。2015年3月9日9时许,原告允许驾驶员张祥宏持A2证驾驶陕kB3212(陕K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榆阳区王则湾兴旺停车场门口移车时,将车上正在关马槽钩的杜元元甩落在地,致杜元元受伤的事故。2015年3月2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证字2015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杜元元的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由张祥宏承担。事故造成杜元元受伤,杜元元于2015年3月9日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住院22日,诊断为左腕舟状骨骨折,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术后等。花医疗费27451.85元。2015年8月3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鉴定所对杜元元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费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395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元元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再次发生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影响左下肢功能属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725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杜元元达成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为1、原告一次性赔偿杜元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135000元。于当日兑现。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杜元元,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1日,于2015年3月9日受伤,杜元元于2013年9月1日起在榆林西沙保宁西路槐树巷9排5号居住,受伤时已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可以认定为城镇居民。按照陕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杜元元的伤残赔偿金24366元×20年×10%=48732元,误工费143元×142天(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计142天)=20306元,护理费143元×22天=3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医疗费27451.85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115295.85元。本院认为,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本案杜元元受伤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所垫付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车上人员杜元元受伤后住院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5000元等人民币115295.85元,鉴定费2725元,共计人民币118020.85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诉请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形式单一,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18020.85元。二、驳回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