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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6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6170号原告袁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赫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7日生育一女李嘉琪。被告有赌博习惯,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沈北新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没有赌博习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7日生育一女李嘉琪。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2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2015)北新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赫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淑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