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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志勇与上诉人湘潭县长湘建材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勇,湘潭县长湘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志勇,男。委托代理人易朝金,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县长湘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炳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听,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志勇与上诉人湘潭县长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湘建材公司)买卖纠纷、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二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朝金,上诉人长湘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炳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军、刘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杨志勇(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湘建材公司(乙方)签订《燃煤供应合同》,由乙方供应甲方烧制页岩砖所需全部内外生产用燃料。双方约定:履行期限自2013年2月7日1起至2014年2月6日止;按上月实际销售数量(块)结算,甲方于每月20日前结算上一月(1-31日)的内外燃料供应款;单价按双方商定的承包价0.128元∕块;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如期结算内外燃料款项,甲方按应结算额每日5‰支付利息,如因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提供合格质量的内外燃料所导致的产品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煤,双方已按2013年6月底前的实际售砖数量进行结算并付清了前期煤款。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陆续收到客户对页岩砖质量的投诉,被告认为是原告所供内外燃煤质量下降的原因造成的烧制的页岩砖质量不合格,被告将2013年7-9月的售砖出库单第四联原件交给了原告,但双方对该期间的实际售砖数量未予结算,被告对后期的煤款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开始停止向被告供煤。2014年7月原告以被告向其提供的2013年7-9月的售砖出库单第四联的售砖数量作为结算依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煤款及违约金。被告在答辩期间以产品质量纠纷提起反诉,并对用原告所供燃煤烧制的页岩砖的质量是否合格以及燃煤质量是否是造成页岩砖质量不合格的原因申请进行鉴定。湘潭市产商品质量鉴定检验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因双方对原告所供燃煤的样品未进行封存,且被告已将原告所供燃煤全部使用完毕,故无法直接以燃煤为检材对燃煤的质量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6日采集了被告厂内和客户谭瑞强、欧阳碧林家中留存的部分页岩砖作为样品,对页岩砖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于2015年1月4日出具检验报告,认为所检产品的外观尺寸、单块最小抗压强度值和出现酥砖等单项结论均为不合格,属于不合格产品。被告再次申请要求对检测机构采集的页岩砖检材样品的成分进行分析,进而对页岩砖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作出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4月23日函告无法完成此项委托。经查明,依据被告提供给原告的2013年7-9月的售砖出库单(第四联)计算,被告该期间的实际售砖数量为1132100块,有证据证明其中售出的部分页岩砖质量不合格,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开始以补砖赔偿客户的方式,分别向谭瑞强补砖50000块,欧阳碧林补砖10500块,欧阳建明补砖2500块,合计63000块。另外,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至9月28日期间从被告处拖走页岩砖90400块,原告及其舅舅谢安瑾在被告开具的出库单上签名,该本出库单一式四联完整无缺,备注中注明“次品砖,不能用于建屋,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原审判决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燃煤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就是否是燃煤的原因造成烧制的页岩砖质量不合格发生争议,且从2013年10月开始自动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但双方对2013年7-9月的实际售砖数量未予结算,后期的燃煤款也未支付。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并不影响合同结算条款的效力。原、被告约定燃煤按照双方结算的实际销售数量(块)以单价0.128元∕块计价,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2013年7-9月,被告虽实际售砖1132100块,但有证据证明其中售出的部分页岩砖产品质量不合格,为此,被告以补砖的方式赔偿客户63000块,该补砖数量应当从实际售砖总数量中冲减,核减后,被告的售砖数量变更为1069100块,以此计算应付原告的煤款为136844.8元。另外,原告2013年8月24日至9月28日期间从被告处拖走的90400块页岩砖,原告无证据证实是被告在原告供煤之前烧制的次品砖存货,从出库单开具的时间来看,应属于被告使用原告所供燃煤烧制的页岩砖,此砖数量未包含在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实际售砖数量内,双方应当另行结算。鉴于出库单备注中已注明是次品砖,但客户为原告,故还是应当按0.128元∕块计价冲抵原告的煤款11571.2元。两抵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煤款125273.6元;2、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未进行结算和付款是因为烧制的页岩砖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对于造成页岩砖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无法作出鉴定,故此并非被告一方的原因导致结算、付款违约。被告使用原告所供燃煤烧制的页岩砖质量不合格,被告通过补砖赔偿了客户,并为此蒙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吨外燃煤折价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被告双方就次品砖是否计价未进行约定,被告无证据证实页岩砖质量不合格是原告所供燃煤质量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对赠与村民铺路和厂内囤积的次品砖进行赔偿,并赔偿商业利益损失100000元,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县长湘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杨志勇内外燃煤款125273.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湘潭县长湘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部分受理费6928元,反诉部分受理费3425元,鉴定申请费3000元,合计133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县长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7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志勇负担4614元。宣判后,杨志勇与长湘建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志勇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志勇供煤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支持,对外燃煤折价款不予认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长湘建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没有就上诉人长湘建材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及技术的鉴定机构,致使上诉人长湘建材公司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长湘建材公司向一审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的页岩砖不合格是杨志勇所供的煤炭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燃煤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就是否是燃煤的原因造成烧制的页岩砖质量不合格发生争议,且从2013年10月开始自动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但双方对2013年7-9月的实际售砖数量未予结算,后期的燃煤款也未支付。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并不影响合同结算条款的效力。原、被告约定燃煤按照双方结算的实际销售数量(块)以单价0.128元∕块计价,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2013年7-9月,被告虽实际售砖1132100块,但有证据证明其中售出的部分页岩砖产品质量不合格,为此,被告以补砖的方式赔偿客户63000块,该补砖数量应当从实际售砖总数量中冲减,核减后,被告的售砖数量变更为1069100块,以此计算应付原告的煤款为136844.8元。另外,原告2013年8月24日至9月28日期间从被告处拖走的90400块页岩砖,原告无证据证实是被告在原告供煤之前烧制的次品砖存货,从出库单开具的时间来看,应属于被告使用原告所供燃煤烧制的页岩砖,此砖数量未包含在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实际售砖数量内,双方应当另行结算。鉴于出库单备注中已注明是次品砖,但客户为原告,故还是应当按0.128元∕块计价冲抵原告的煤款11571.2元。两抵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煤款125273.6元;2、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未进行结算和付款是因为烧制的页岩砖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对于造成页岩砖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无法作出鉴定,故此并非被告一方的原因导致结算、付款违约。被告使用原告所供燃煤烧制的页岩砖质量不合格,被告通过补砖赔偿了客户,并为此蒙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吨外燃煤折价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被告双方就次品砖是否计价未进行约定,被告无证据证实页岩砖质量不合格是原告所供燃煤质量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对赠与村民铺路和厂内囤积的次品砖进行赔偿,并赔偿商业利益损失100000元,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3元,由上诉人杨志勇负担1000元,上诉人湘潭县长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振中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