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诉前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艳民与王锋、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艳民,王锋,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诉前保字第123号申请人王艳民,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王家店村王家店**号,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被申请人王锋,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隆县北营房镇北营房村,电话:189XX****XX。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加志,经理,电话:189XX****XX。申请人王艳民因与被申请人王锋、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王艳民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HZ9**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但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拒绝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艳民的申请。保全费320.00元,不予收取。审判员 翟俊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楚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