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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法执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刘安斌、郭福成、郭海峰、王常城、李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法执字第601号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信用社,企业注册号码231083100008167,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负责人孔令文,男,职务主任。被执行人刘安斌,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被执行人郭福成,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被执行人郭海峰,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被执行人王常城,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被执行人李秀云,女,195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信用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安斌、郭福成、郭海峰、王常城、李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海柴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信用社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信用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欠人民币193148.53元(含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未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林市人民法院(2013)海柴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富友审 判 员  崔海峰代理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圣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