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曾冬梅诉瑞金市浙商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冬梅,瑞金市浙商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曾冬梅。委托代理人刘绳华,瑞金市云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瑞金市浙商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曾冬梅诉被告瑞金市浙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金瑞明珠商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所承租全部商铺按实际装修免租金6个月,免租期第四个月的5日前支付租期内第一个月租金。即2015年2月5日前,被告应缴纳第一个月的租金。2015年1月份,被告无故撤离,并拒绝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则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超过两个月未付,则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因解除合同所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邮寄并在金瑞明珠门口张贴《解除租赁合同告知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逾期滞纳金,被告拒绝签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瑞金市浙商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金瑞明珠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租金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为6552元,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为292.66元、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租赁押金不退;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金瑞明珠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签订《金瑞明珠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3、解除合同告知书、照片、邮政快递回单,证明被告不支付所欠原告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和张贴告知书通知被告;4、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该公司未注销。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瑞金市浙商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金瑞明珠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租赁地址:瑞金市象湖镇八一南路金瑞明珠商场第一层145B铺位,面积21.84㎡,房产证号0100082-**。三、租赁期限:十五年,租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30年4月14日止。四、租金计收租赁期内每三年为一个租金计收周期...1、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100元,共计人民币2184元/月...五、租赁押金:95%业主签订本协议后,乙方(被告浙商公司)应向甲方交付租赁押金,数额为前述第一个租金计收周期租金标准的两个月租金。如乙方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甲方可予以全部没收。如对租赁物有损坏,则追加赔偿全部损失。十八、所承租全部商铺按实际装修需要免租金6个月,免租期第4个月的5日前支付租期内第一个月租金。十九、违约责任:乙方应在每月月初的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如逾期支付,则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乙方逾期支付超过两个月,则甲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因解除合同所致甲方损失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368元履约押金,原告亦将店铺交付给被告租赁使用。2015年元月份后,被告公司对商铺进行了部分装修但未实际经营,此后,被告也未在免租期第四个月及之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阳邮寄《解除合同告知书》,要求被告在接到告知书日起7日内前来办理解除合同事宜。被告未签收该告知书。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瑞金市浙商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署的《金瑞明珠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租金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为6552元,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为292.66元、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租赁押金不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瑞明珠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是,被告浙商公司在租赁原告的商铺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金瑞明珠商铺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十九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金瑞明珠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浙商公司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6552元。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向原告交纳了4368元的履约押金,该押金虽然双方约定在被告违约时不予以返还,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又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违约每天收取万分之五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对于被告来说已经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如将被告交纳的履约押金再不予以返还,则变为双重处罚,这种处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履约押金4368元,应当抵扣被告应交纳的租金。综上所述,被告浙商公司应当缴纳的租金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房屋租金为655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368元,被告浙商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21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冬梅与被告瑞金市浙商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金瑞明珠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瑞金市浙商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冬梅租金2184元及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曾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瑞金市浙商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瑞萍审 判 员 周亮亮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