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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与何某某、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何某某,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95号原告周某甲,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周某乙,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乐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何某某、乐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利平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与原告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宏,被告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称,原告周某甲、被告何某某、乐某某和已过世的何某某是上海市闵行区兰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9月11日,何某某因意外事故过世,未留遗嘱。原告周某甲与何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周某乙是何某某女儿,被告何某某是何某某的父亲,被告乐某某是原告周某甲的母亲。何某某享有系争房产四分之一产权,两原告及被告何某某均对何某某所有的房屋产权享有继承权。被告乐某某与两原告在系争房产中所有及可继承的产权份额明显高于被告何某某所有及可继承的产权份额,且被告何某某并未实际在系争房产中居住,而两原告与被告乐某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鉴于系争房产面积较小,不方便两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共同居住,两原告请求判决由两原告继承何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兰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中属于遗产的相应份额;判令该室房屋归两原告及被告乐某某所有,由两原告和被告乐某某对被告何某某在该房产中的份额予以相应的货币补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提交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独生子女奖励兑现花名册、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电机厂职工入厂登记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个人购房交款凭证、契税免税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照片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乐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应由被告乐某某所得财产依法处理。被告乐某某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被继承人何某某出生于1961年10月12日,其父为本案被告何某某、母为周某某。1994年12月13日,何某某与原告周某甲结婚,并于1995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周某乙。被告乐某某为原告周某甲之母。2010年5月7日,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售人)与作为乙方(购房人)的原告周某甲、被告何某某、乐某某以及何某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街道兰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公房,类型为新2,经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该房屋建筑面积计40.33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购买上述房屋,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所有/共有(其中属按份共有的,共有份额为何某某、何某某、周某甲、乐某某共同共有);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2010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8,187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人民币6,550元。该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签订前,被告何某某为系争房屋使用权人。2010年5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兰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何某某、何某某、周某甲、乐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40.33平方米,附记一栏记载内容为共同共有、房改售房、归并。2010年9月11日,何某某死亡;另查明,此前,何某某之母周某某已死亡。本案审理中,因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调解未成。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被继承人何某某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父亲何某某、妻子周某甲、女儿周某乙。关于遗产范围,被继承人何某某与何某某、周某甲、乐某某共同共有上海市闵行区兰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主张何某某所有份额为25%。对此,本院认为,考虑房屋来源,被告何某某对该房屋登记产权人共同取得房屋贡献较大,其应得份额应较其他产权人为多,至于多得份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5%,剩余85%由登记产权人平均分得,每人应得份额为21.25%。故何某某所有份额即待分配遗产为21.25%。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原告主张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何某某平均继承被继承人何某某在兰坪路房屋中的份额,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周某甲继承份额为7.08%,原告周某乙继承份额为7.08%,被告何某某继承份额为7.09%。继承后,被告何某某在该室房屋中所有份额为43.34%。至于原告提出的系争房屋继承后归两原告和被告乐某某所有、由两原告和被告乐某某给予被告何某某相应补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房屋面积较小、房屋不适合原被告四人共同居住属实,且由两原告和被告乐某某给予被告何某某房屋份额相应货币补偿有利于被告何某某在年事已高的情况下得到更好照顾,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价值经询价,本院确定为73.80万元,据此,被告何某某所有房屋产权份额价值31.98万元,继承后,系争房屋归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和被告乐某某所有,由两原告和被告乐某某给付被告何某某房屋折价款31.9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闵行区兰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被继承人何某某所有的份额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和被告何某某继承;二、继承后,上海市闵行区兰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和被告乐某某所有,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和被告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某房屋折价款31.98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00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承担3,551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1,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