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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巩义市宏达精密铸造厂因与被上诉人冯聪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宏达精密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孙炎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巩义市第十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利霞,巩义市第十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聪如。委托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巩义市宏达精密铸造厂(以下简称宏达厂)因与被上诉人冯聪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宏达厂的法定代表人孙炎斌及该厂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张利霞,冯聪如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达厂系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民委员会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孙炎斌系厂长,原会计王光军系冯聪如的丈夫。2006年6月28日,孙炎斌与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民委员会签订原村办集体企业孝北宏达精密铸造厂产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将宏达厂以承值转让买断的方式由孙炎斌承接,该厂除土地资源以外的其它资产和债务以买断的方式归孙炎斌私人所有,企业性质由集体转为私营;经对宏达厂的资产、债务核资清点,该厂现有资产1525219.09元,债务为1391039.41元,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民委员会将该厂所有债权债务全额如数转交给孙炎斌,孙炎斌以20万元买断宏达厂的债权债务,全部接收承担;对宏达厂的贷款本息及其它单位、个人借款、集资款、往来经济手续、借据、担保凭证,孙炎斌应以私人名义更换条据,宏达厂对外产品销售、经营业务之间及往来经济合同等问题的一切民事责任一律由孙炎斌承担;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孙炎斌至今未将宏达厂改制为其私营企业,仍使用该营业执照经营至今。2004年5月28日,宏达厂给冯聪如出具收据1份,记明:“今收到冯聪如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系付借款,年息12%。”王光军在该收据下方“会计”后面签名。同日,王光军制作付款凭证1份,记明领款单位为孙炎斌,摘要为短期借款,金额为10万元,孙炎斌在该付款凭证右下角签名确认。被告提供的现金帐记载,2004年5月28日,仅有1笔10万元短期借款交出纳。原审法院认为:宏达厂给冯聪如出具的收据,记明了借款的金额和利率,宏达厂法定代表人孙炎斌签名的付款凭证,证明冯聪如已经支付了借款现金10万元,以上情形与宏达厂提供的现金帐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04年5月28日宏达厂向冯聪如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2%。故对该笔借款宏达厂应当偿还,并应当按年利率12%向冯聪如支付利息。宏达厂辩称从未向冯聪如借款及不应当偿还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收据中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冯聪如依法可随时向宏达厂主张权利,宏达厂辩称冯聪如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宏达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聪如十万元,并从2004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向冯聪如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宏达厂负担。上诉人宏达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冯聪如的主体资格不完全适格。2014年10月10日中院庭审时,冯聪如称借给宏达厂的10万元钱,冯聪如只有“一两万,剩下的都是我父亲的。”重审时,冯聪如没有出示其父亲放弃该款的所有权。因此证明冯聪如对十万元债权不具有完全所有权。二、冯聪如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收据中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冯聪如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为由证明“冯聪如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实属独断。理由是:冯聪如丈夫王光军在现金账中记载,2004年5月28日该10万元是“短期借款”。也就是说,冯聪如在出借该笔债权时,已知是短期借款;短期借款九年多后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行为难道不超过诉讼时效吗?三、冯聪如持有的证据是无效证据。原审庭审已查明的事实证明,冯聪如持有的《收据》系伪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其非法持有的付款凭证等单据不能相互印证。因为,冯聪如在2004年5月28日根本就没有10万元钱借给宏达厂。“付款凭证”中虽有厂长孙炎斌的签字,但是不能证明该10万元就是冯聪如的10万元且该付款凭证前面的《记账凭证》中记载:5月28日将款交出纳”与宏达厂提交的王光军制作的现金账记载相吻合,而该10万元时任出纳根本不知。怎能证明冯聪如2004年5月28日借给宏达厂的10万元钱的事实呢?宏达厂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宏达厂实难服判息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冯聪如对宏达厂的诉讼请求。另外,为查明事实以利公正判决,请依法传冯聪如本人到庭接受质证。冯聪如答辩称:因宏达厂里需要钱,2004年王光军回家凑钱,后来我公公凑得钱加上我的钱总共凑了十万送到了厂里。我公公五六万,其余是我们的。当时说的是百分之十二的利息,但是从没给过。且款项的来源与借款关系不大,收据及现金账已证明借款的事实,钱从哪来不影响借款的事实。2.冯聪如在原审过程中提供收据一份,这个收据虽是王光军制作,但是是王光军的职务行为。手续凭证也是符合常理的借款手续。以上证据是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借款的真实性。在付款凭证上的宏达厂法人代表孙炎斌签字的真实性也是被认可的。在2013年冯聪如起诉宏达厂后,找过孙炎斌战友赵修道主持了调解从而撤诉,但是宏达厂并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宏达厂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为查明本案,本院于庭审后传冯聪如到庭接受询问。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存在冯聪如丈夫王光军曾任宏达厂会计掌管公章的事实,并且存在其离开宏达厂后仍存留部分账目凭证的不当做法,但冯聪如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上有宏达厂负责人孙炎斌的签字,冯聪如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较为优势。本院结合冯聪如就10万元债权曾起诉、撤诉、又起诉等综合情形,认定冯聪如出借给宏达厂10万元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宏达厂提交的证据较为弱势,尚不足以达到否定原审判决的程度,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王光军作为宏达厂会计与厂长孙炎斌相处多年彼此了解,理应和解为上,但双方目前情绪尚未平静。为不至于过分浪费司法资源,望双方尽量在执行时予以和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宏达精密铸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刘红军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