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顾玉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顾玉明,陈桂英,顾玉良,金巧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80号。负责人洪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晓芳、李颐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唐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顾玉明。被告顾玉明。被告陈桂英。被告顾玉良。被告金巧兰。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顾玉明、陈桂英、顾玉良、金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元公司、顾玉明、陈桂英、顾玉良、金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三元公司与原告下属的姜堰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年利息为6.6%,按月结息,如借款逾期的,加收50%的罚息,被告顾玉明、陈桂英、顾玉良、金巧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外,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三元公司提供不锈钢管材、不锈钢钢带等动产为质押,指定存放于被告三元公司仓库内由监管人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监管,双方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人民币110620.60元。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三元公司按约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21118元,并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顾玉明、陈桂英、顾玉良、金巧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三元公司提供质押的不锈钢管材、不锈钢钢带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诸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质押物监管协议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保证合同、账户查询清单、借款人身份信息、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收费标准。被告三元公司、顾玉明、陈桂英、顾玉良、金巧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作出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分析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三元公司与原告下属的姜堰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年利息为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为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另行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将三元公司的不锈钢管材、不锈钢钢带质押给原告。同日,被告顾玉明、陈桂英、顾玉良、金巧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诸被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姜堰支行委托或指定的南京银行其他机构有权行使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协议项下纠纷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并自愿放弃因此导致的管辖权异议权利。原告按约于2014年10月31日向三元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但被告三元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10620.60元。原告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21118元。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下属支行与诸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贷款,被告三元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元公司按照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且原告可代为行使相关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元公司偿还原告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三元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不锈钢管材、不锈钢钢带质押给原告,现原告有权要求将质押物依法处理并优先受偿。被告顾玉明、陈桂英、顾玉良、金巧兰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为三元公司向南京银行下属支行所借款项本息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顾玉明、陈桂英、顾玉良、金巧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诸被告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元公司追偿。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10620.60元(截止2015年9月11日)及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21118元;二、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设定质押的不锈钢管材、不锈钢钢带依法处理,并优先受偿;三、被告顾玉明、陈桂英、顾玉良、金巧兰对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122元,由被告江苏三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顾玉明、陈桂英、顾玉良、金巧兰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22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许 飞审 判 员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