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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藤县象棋镇忠信村神塘组25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3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代派检察员唐理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6600元的价格承包了李某乙位于藤县象棋镇忠信村荒田冲“大堑”山(地名)的林地拟种桉树。2014年10月份左右,李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砍伐了该处林地的林木,并雇请莫某用车���别装运到象棋镇分水景木材加工厂和甘村砂砖厂出售。经侦查实验,李某甲滥伐林木总蓄积为17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侦查实验,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6600元的价格承包了李某乙位于藤县象棋镇忠信村荒田冲“大堑”山(地名)的林地拟种植桉树。2014年10月份左右,李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砍伐了该林��上的松原木及杂木,并雇请莫某和莫伟建用手扶拖拉机分别装运到象棋镇分水景木材加工厂和甘村砂砖厂出售,其中松木四车,杂木四车。经侦查实验,李某甲滥伐林木总蓄积为17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将滥伐林木所得的木材出售,获利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藤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9日对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立案侦查。2.藤县象棋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甲采伐的藤县象棋镇忠信村神塘组“大堑”山的林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3.林地承包合同,证实李某甲承包了李某乙位于藤县象棋镇忠信村荒田冲(大堑)的林地,承包面积为16亩,时间为11年。4.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李某甲砍伐林木的林地及森林、林木的使用权人利是李某乙。5.到案经过,证实李某甲经藤县公安局传唤到象棋派出所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出生于1963年3月15日,作出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莫某证实,李某甲承包了“荒田冲”林地,2014年10月份左右李某甲将该处的林木进行砍伐,后李某甲雇请其和莫伟建帮忙把所得的木材运到象棋分水景木材加工厂和甘村砂砖厂出售,其帮运了四车松木和四车杂柴。2.证人梁某甲证实,2014年冬季李某甲到其经营的象棋分水景木材加工厂,了解松木的价格。不久之后李某甲就雇请象棋甘村的莫某、莫伟建用手扶拖拉机拉松木到该木材加工厂卖。当时大概收购了七、八立方米松木。3.证人钟某甲证实,莫某于2014年农历8、9月份的时候用手扶拖拉机运了四车杂柴到���棋甘村砂砖厂出售。4.证人钟某乙证实,莫某于2014年农历8、9月份的时候用手扶拖拉机运了四车杂柴到象棋甘村砂砖厂出售。5.证人黎某甲证实,2014年李某甲砍伐了“荒田冲大堑山”的林木。6.证人梁某乙证实,2014年象棋镇忠信村神塘组的李某甲砍伐“荒田冲”(大堑山)上的林木,当时其看见运有七八车木材出去。7.证人黎某乙证实,2014年象棋镇忠信村神塘组的李某甲砍伐“荒田冲”(大堑山)上的林木,当时其看见运有七八车木材出去。8.证人李某乙证实,证实2014年八、九月份其将其位于象棋镇忠信村的“大堑山”上有一块林地转包给李某甲经营。在李某甲承包之前,该处林地上的林木没有被砍伐过。9.证人李某丙证实,李某甲承包了藤县象棋镇荒田冲大堑山种植桉树,2014年10月左右,其帮李某甲���山,在炼山前林地上有松木和杂木。三、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李某甲滥伐林木的现场位于藤县象棋镇忠信村神塘组荒田冲的“大堑”山,被砍伐的树种主要有松木和杂木。2.辨认笔录证实(1)经黎某乙辨认,其能够辩认出,砍伐荒田冲“大堑山“的是李某甲。(2)经梁某甲辨认,其能够辨认出,2014年冬季期间卖松木给其本人所开的象棋分水景木材加工厂的是李某甲。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黎某甲和黎某乙分别能指认出李某甲滥伐林木的现场是荒田冲的“大堑“山。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9月承包了藤县象棋镇忠信村神塘组李某乙位于象棋镇“荒田冲”的林地,约16亩,并签订了合同,租金是6600元,租期为十一年,其已经一次性���清所有的租金给李某乙。其于2014年10月请人在“荒田冲”种植桉树。在种植桉树前,其将山上所有的松木、杂木砍伐了,并雇请象棋镇甘村的莫某运到藤县象棋镇分水景木材厂出售,出售木材大约得了2000元。五、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李某甲滥伐林木的蓄积为17立方米。上列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客观反映了案件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滥伐林木蓄积达17立方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属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退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春建审 判 员  黎子超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彬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