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白某乙、白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317号原告白某甲,女,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加拿大公民,现任加拿大联邦政府公务员。住4411WestminsterHwy,Richmond,BCCanada(加拿大、卑诗省、列治文市、4411西斯敏街)。委托代理人杨卉,山西国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乙,太原理工大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李飞,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丙,太原师范学院教师。原告白某甲诉被告白某乙、白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卉、被告白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白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白某丁、母亲聂某于××××年××月登记结婚,1954年6月4日和1955年12月17日分别生育了原告大哥白某乙、二哥白某丙,1970年6月收养了原告白某甲。母亲聂某于2005年7月去世,父亲白某丁于2012年11月20日去世。父亲白某丁拥有太原市上马街东夹巷47号院落及房屋一处。2008年6月23日,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盛公司”)对上述院落和房屋进行拆迁,在产权人白某丁尚且在世、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白某乙代替白某丁与华嘉盛公司签订了编号828号《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1、华嘉盛公司拆迁白某丁拥有的上述东夹巷47号院落及房产;2、安置面积为165平米,白某丁出资约14万元购买75平米,合计安置面积为240平米;3、将应当安置给产权人白某丁的房屋240平米,分别安置给白某乙、白某丙各120平米。2012年间,华嘉盛公司将上述安置房屋分别交付白某乙、白某丙各120平米。2012年11月,原告在得知父亲白某丁去世的消息后回国奔丧时,得知被告侵犯白某丁财产权和原告继承权的行为。此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继承事宜,至今未果。为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将华嘉盛公司就地安置给两被告的240平米房屋中的80平米由原告予以继承或者给付原告等值的房款;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白某乙辩称:一、本案所涉房产不是遗产,系本案两被告的合法个人财产。1、2008年房屋拆迁改造时父亲还健在,正是由于原告白某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也不赡养父母,不与家中联系,父亲遂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赠与两被告并由两被告自行购买超出面积,与开发商订立拆迁安置协议;2、拆迁安置协议系两被告与开发商订立,开发商及拆迁领导组已依法取得父亲同意,回迁安置的主体系两被告与开发商,从协议的订立之日起两被告已成为回迁房的合法所有权人;3、回迁房与原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关系,回迁房系本案两被告的合法个人财产,不是遗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二、本案已超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父母分别于2005年、2012年去世后,其所留房屋一直由被告白某乙、被告白某丙两人占有和使用,原告白某甲在法定期限内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房屋已于2008年拆迁,当时父亲健在并对房屋作出处置,原告白某甲于2015年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1、原告白某甲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原告白某甲于2001年举家迁往加拿大,临行前对被告白某乙、被告白某丙全家表示老人其不赡养,遗产也不继承,一直到父母去世原告白某甲均未尽赡养义务,被告白某乙、被告白某丙也未要求其承担老人的任何费用;2、原告白某甲遗弃老人,不尽赡养义务,依法应丧失继承权。原告白某甲于2001年迁往加拿大后至父母去世均未尽赡养义务,实际上已构成对老人的遗弃,即使本案存在遗产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由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等规定,原告白某甲遗弃老人,不尽赡养义务,依法丧失继承权;3、本案所涉房产中,属于房屋拆迁安置面积只有150余平米,其余部分也均是被告白某乙、被告白某丙自行出资购买的,系被告白某乙、被告白某丙个人财产,原告白某甲无权主张;4、确定房屋拆迁安置面积不仅是按照房屋产权,还有居住人口,因此在房屋拆迁安置面积150余平米中,也有与父母共同居住人(拆迁时实际居住人)白某乙、白某丙的份额,该份额原告白某甲无权主张。被告白某丙同意被告白某乙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到:父亲卧床六年,原告从未尽过赡养义务,一直是我在赡养老人。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甲、被告白某乙、被告白某丙系白某丁与聂某的三个子女。聂某于2005年7月去世,白某丁于2012年11月20日去世。2003年2月18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并字第××号),确认位于东夹巷47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白某丁。华嘉盛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与白某丁签订编号828号《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显示“经并房拆许字(2007)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由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马街(路)东夹巷47号房屋进行拆迁。被拆除房屋产权人为白某丁,权属性质属私产,建筑面积为165平米,使用性质为住宅,结构为砖木。安置房地点为原地回迁,安置房总面积为240平米,安置房应交购房款为139500元。协议备注一栏内容为:该户产权人为白某丁,回迁总面积240平米;分别给白某乙安置120平米一套;给白某丙安置60平米两套。”华嘉盛公司制定的《太原市上马街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载明拆迁范围为:东至杏花巷、南至上马街、西至五一路、北至东夹巷。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原地回迁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采取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安置标准户型面积为最低55㎡。户型约为:建筑面积55㎡左右、60㎡左右、72㎡左右。私产住宅房屋被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拆一还一,结算结构差价,在应安置户型内,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按开发成本价1680元/㎡结算,再超出部分按市场价4380元/㎡结算。还查明,2012年6月16日,华嘉盛公司向被告白某乙出具收据一份,收据编号为2492442,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白某乙,收款方式现金,收款数额116570元,收款事由为拆迁户房款(1#1-2912)130.71。2012年6月16日,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白某丙出具收据一份,收据编号为2492443,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白某丙,收款方式现金,收款数额116751元,收款事由为拆迁户房款(1#2-2201)130.7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诉争房屋是否属白某丁的遗产范围;二、原告是否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是否有遗弃和不赡养老人的情形,遗产如何分割。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白某甲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828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房屋属遗产范围;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也表明东夹巷房屋产权所有人是白某丁,而不是二被告,诉争房屋属遗产,请法院能够依法分割。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应由被告举证。被告白某乙、白某丙共同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协议是2008年签订,2012年父亲才去世,不能算是遗产。在父亲同意下,分别给被告白某乙120平米一套,给被告白某丙60平米两套,事实情况是两被告一人一套120平米的住房,而且补偿款都是两被告自行出的。第二,2008年拆迁时产权是白某丁的,白某丁也健在,所以怎么处置由白某丁自行决定,只是由其长子代办的,当时居委会等部门也都去向白某丁核实过真实意思,否则也不敢签这个协议。如果原告对此分配有异议,应当先申请撤销该协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同时也证明房产有165平米,剩余的75平米是我们自行出资购买的。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白某乙、白某丙共同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828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产证,证明内容同质证意见;证据二,太原市上马街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拆迁是拆一还一,应安置的面积是152平米;证据三,白某丙、白某乙交款收据,证明两被告将超出部分分别自行购买,白某丙出资116751元,白某乙出资116570元,明确白某丙房号是(1-2-2201)、白某乙房号是(1-1-2912)。关于原告是否放弃继承,无证据提交。原告是在出国前当着全家人的面表示不赡养老人,也放弃继承的。原告是养女,父母把她从小培养大,从道德上讲,她更应尽到赡养义务。如果她没有自己说过放弃继承,这么多年两个哥哥对她不尽赡养义务的事不会不闻不问。原告的婆家在太原,她回婆家也没有来家里看过老人,对方的诉状中也提到是2012年给父亲奔丧时才知道房屋拆迁的事。2008年房屋就拆迁了,她如果早来看老人,早知道拆迁的事了。因此,原告不赡养老人是事实,放弃继承也是事实。原告白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安置协议中白某乙代白某丁的签字是没有书面委托的,我们怀疑是两兄弟商量好自行将老人房产处理了。对证据三,不能表明拆迁的房屋是152平米,安置协议中是165平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收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到底是购买了多少平米。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位于太原市上马街东夹巷47号房屋(面积152.63平方米)的产权所有人登记为白某丁,但房屋所有权证系白某丁与聂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颁发,故该房屋为白某丁与聂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该房屋被拆迁,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的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比例,夫妻共同财产上马街东夹巷47号房屋(面积152.63平米)已通过拆迁安置的形式转化为安置后房屋中的152.63平米。现有的安置房屋共240平米,其中有152.63平米属于白某丁与聂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安置协议》中显示的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65平米,165平米与152.63平米之间相差的部分为白某乙和白某丙在上马街东夹巷47号院子里加盖的厨房面积,该部分面积房屋为白某乙、白某丙的个人财产,其余的75平米部分由白某乙、白某丙自行出资购买,属于白某乙、白某丙的个人财产。聂某于2005年7月去世,其所留的遗产为拆迁安置后的房屋中152.63平米的一半即76.315平米(另一半为白某丁的个人财产)。在分割其遗产时,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聂某生前留有遗嘱或有遗赠扶养协议,故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聂某的配偶白某丁、女儿白某甲、大儿子白某乙、二儿子白某丙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聂某的遗产。自继承开始后,白某丁、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均享有继承权,且均未书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继承已经开始,只是对遗产尚未进行分割,房屋属于共有状态,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白某甲于2001年出国前往加拿大居住生活,客观上对聂某的照顾和扶养要少于白某丁、白某乙和白某丙。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聂某的遗产由白某甲继承20%、白某丁继承30%、白某乙继承25%、白某丙继承25%,即白某甲拥有76.315平米的20%份额、白某丁拥有30%份额、白某乙拥有25%份额、白某丙拥有25%份额。关于白某丁的财产部分,2008年6月23日,华嘉盛公司与被拆迁人白某丁签订《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关于该协议中白某乙代白某丁签字的问题,经本院向华嘉盛公司工作人员调查核实,2008年华嘉盛公司曾派工作人员到被拆迁人白某丁的家中办理拆迁安置相关事宜,当时由于白某丁年事已高,长期卧床,无法亲自书写,故其口头委托白某乙代为签字。因此本院认定,白某乙代白某丁签字系被拆迁人白某丁真实意思的表示。白某丁在世时已对其拥有的房屋份额(包括属于个人财产部分的76.315平米和从聂某的遗产中继承的76.315平米*30%)作出处分,该处分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白某丁的财产部分不应列入遗产的范围。因白某丁在《拆迁安置协议》中对于具体分配的比例未作约定,本院认定由白某乙和白某丙各拥有白某丁房屋份额的一半。综上,白某甲享有安置房屋中15.3平米的份额(76.315*20%),白某甲的份额不足以取得一套房屋,故本院根据拆迁安置后的实际情况,认为位于上马街御庭华府小区1号楼1单元2912号房屋归被告白某乙,上马街御庭华府小区1号楼2单元2201号房屋归被告白某丙,由白某乙、白某丙支付白某甲房屋对价款更为适宜。关于房屋对价款的数额,经向御庭华府小区售楼部工作人员询问了解,并结合该地段房屋价格状况,本院酌定房屋均价为每平米7500元,被告白某乙、白某丙共支付原告白某甲房屋对价款114750元(7500元/平米*15.3平米),即被告白某乙支付原告白某甲房屋对价款57375元、被告白某丙支付原告白某甲房屋对价款573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太原市迎泽区上马街御庭华府小区1号楼1单元2912号房屋归被告白某乙占有、位于太原市迎泽区上马街御庭华府小区1号楼2单元2201号房屋归被告白某丙占有,该两套房屋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待将来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条件时,原告白某甲有协助两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两被告自行负担;二、被告白某乙、被告白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白某甲房屋对价款573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白某甲承担2000元,被告白某乙、白某丙各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海红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小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