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执减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对崔国龙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国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1816号罪犯崔国龙,男,汉族,1989年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六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庆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国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于2014年1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六三监狱于2015年10月2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国龙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于2015年5月20日被评为局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崔国龙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国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石玉芳代理审判员 田 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