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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法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伟与被执行人刘学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伟,刘学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法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陈伟,身份证号2308331978********,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县抚远镇沿江第五居民委员会*组,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抚远镇怡园小区3号楼4单元303室。被执行人刘学增,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抚远镇珠江路***号新起点商店对面平房东门。原告陈伟与被告刘学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抚商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判令被告刘学增给付原告陈伟人民币15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经权利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学增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却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无法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学增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抚法执字第22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恒斌审判员  李晓莉审判员  宫东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时颜雁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抚法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陈伟,男,汉族。被执行人刘学增,男,汉族。原告陈伟与被告刘学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抚商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判令被告刘学增给付原告陈伟人民币15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经权利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学增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却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无法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学增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抚法执字第22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赵恒斌审判员李晓莉审判员宫东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时颜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