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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012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皖0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现住安徽省肥西县(户籍地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人葛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以肥西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葛某饮用白酒后,无证醉酒驾驶皖A号牌两轮燃油车沿肥西县锦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金寨南路交口时,葛某未扶稳燃油车自行摔倒后,碰撞上罗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致该车左前部受损。事发后罗某电话报警,葛某被当场查获后带至肥西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葛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3.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葛某与工友董某等人在工地上吃中饭时饮用了白酒。饭后14时许,葛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皖A号牌两轮燃油车沿肥西县锦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锦绣大道与金寨南路交口的中间位置时,葛某未扶稳燃油车自行摔倒后,致两轮燃油车碰撞上罗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致该车左前部受损。事发后罗某电话报警,葛某被当场查获后带至肥西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葛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3.0mg/100ml。另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葛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葛某如实供述以上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的证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肥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葛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颖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婉青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