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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申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雪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5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建宁西路河北商业街口。法定代理人:荀自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荣峰,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雪峰,系马龙县月望乡玉峰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边朝辉,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厦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曲中民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安厦公司与周儒章之间并不是法院认定的上下级关系,周儒章只是一个独立的实际施工人,仅仅取得工程的承包资格。周巧、陈进文也是周儒章私自聘请和雇佣的,与安厦公司一点关系都没有,判决认定周巧(周儒章之子)、陈进文是安厦公司的员工,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李雪峰所供货物是直接交给周巧、陈进文二人,李雪峰没有索取任何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征求任何公司的追认,就连合同上的公章都是假的,李雪峰订立合同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交易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周巧、陈进文的身份不能只凭一面之词,就认定二人代表安厦公司。在本案中周巧、陈进文的行为不能代表安厦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应承担相关民事行为后果。周儒章从表面上看是安厦公司所任命的,但实质是为了方便他承包此工程而为之,只是一种形式而已。对于周巧所写的承诺书,法院竟轻描淡写代过,就凭李雪峰提供的一个审批表复印件而认定安厦公司应承担责任,违反了证据规则。周儒章是安厦公司任命的一个人而不是一个机构,在实际工程中一切由周儒章自行安排,周巧是周儒章所雇佣,故周巧承诺的一切人工费及所欠材料款与安厦公司无关,一切由其自己负责解决。本案应由周巧、陈进文自行承担或是实际施工人承担。安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李雪峰提交答辩意见称:安厦公司与李雪峰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理由背离事实,其再审申请事实已经由一、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厦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安厦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1年7月13日,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安建通(2011)24号文件设置第十五工程处,任命周儒章为第十五工程处处长,负责承建公司西城街道白牛社区龙潭新村工程。该文件发至公司各科室、项目部、施工处并报公司总经理及集团公司行政中心,安厦公司认为与周儒章无任何关系,与事实不符。周巧、陈进文对外以安厦公司第十五工程处的名义向李雪峰订购细沙,李雪峰依约向龙潭新村项目施工工地供应细沙,安厦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余款,安厦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安厦公司第十五工程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判决确认第十五工程处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安厦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安厦公司与周巧之间的承诺书在原审中已经确认属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农红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