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乌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有诉被告任国占、冀魁武、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任国占,冀魁武,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乌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李有,男,汉族,现住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王xx,女,汉族,现住兴安盟突泉县。被告任国占,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冀魁武,男,汉族,现住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被告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志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强,锡林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有诉被告任国占、冀魁武、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群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冀魁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诉称,冀魁武以群冠公司名义承包巴音胡硕镇广源路平改楼工程,后期冀魁武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任国占。2012年6月4日,李有与任国占签订楼房外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任国占将该工程承包给李有,楼房外挂310元/平方米,楼梯踏步、窗台板70元/平方米,合计64671元。施工前任国占先付5000元押金,后期向李有支付20000元材料费,约定剩余款项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可任国占只给付20000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任国占却未向李有付清剩余44671元工程款,经李有多次索要,任国占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但也没写具体支付日期。李有又找到冀魁武,冀魁武说这个钱就算任国占不给他也会给,但至今未付,现任国占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原告李有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任国占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4467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国占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冀魁武、群冠公司对上述工程尾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任国占未作答辩。被告冀魁武未作答辩。被告群冠公司庭审答辩称,1、李有起诉状中陈述的施工地点与群冠公司无关,群冠公司没有授权任国占、冀魁武代表公司在乌拉盖地区组织施工,故无论施工行为是否存在,与群冠公司也没有关系;2、诉讼时效已经超期,任国占于2012年10月28日打下欠条,按照法律规定,李有应当在2014年10月27日前进行诉讼,李有上一次立案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已经超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的权利;3、李有与合同中的李友不一致,李有不是楼房外挂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4、在楼房外挂施工合同当中,存在着对楼梯踏步、窗台板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处理;5、李有诉讼事实当中的楼房外挂施工合同与诉称的广源路平改楼工程没有关系;6、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不涉及建筑资质问题,应当由合同双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有对群冠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李有与任国占签订《楼房外挂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任国占,乙方:李友。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把干挂大理石工程承包给乙方,按施工面积每平米310元承包给乙方。具体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大包的承包方式。楼梯踏步、窗台板每平米70元。乙方负责楼房外挂的施工和材料,对楼梯踏步和窗台板只提供材料按实际量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前甲方先付押金伍仟元石材到场,龙骨架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贰万元材料费,等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量计算一次性付清所剩余的款项。工程期限:开工时间为2012、6、8号,完工时间为2012、6、25号。遇有下列情况可考虑工期延长:①因不可抗力的影响;②重大的设计变更修改而增加的工作量,乙方的工程进度无法按原计划进行;③甲方原因的工期调整。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内容系原文引用)”,被告任国占在“甲方签字”处签字捺印,原告李有在“乙方签字”处签署“李友”字样并捺印。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有交付楼梯踏步、窗台板,并组织工人施工,于2012年6月30日完工。同日被告任国占出具《票据》一份,载明“经各方检验合格同意,如有工程漏水可免费维修甲方同意”,有任国占的签字确认。签订《楼房外挂施工合同》后,被告任国占给付原告5000元押金,后给付15000元,剩余工程款及材料款44671元,任国占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乙方李友干挂大理石工程承包款肆万肆仟陆佰柒拾元整。(44761元)前总款64671元付20000元=44671元。欠款甲方:任国占,工程承包人乙方:李友(内容系原文引用)”,该款项至今未给付。又查明,本院(2014)东乌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群冠公司授权冀魁武作为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张丽春个体商住楼的施工活动,并在合同签订中所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一切事宜的权利。2011年7月20日张丽春等四名住户与群冠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群冠公司建设张丽春等四名户主主体建设及内外装修工程。2011年8月1日冀魁武以发包方名义与任国占签署《乌拉盖广源路平改工程合同》,由任国占建设广源路东侧个体商住楼工程”。还查明,2015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内利率为5.1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楼房外挂施工合同》、《票据》、《欠条》原件各1份,本院作出的(2014)东乌民初字第159号生效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任国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冀魁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李有与被告任国占签订的《楼房外挂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应认定无效,故原告李有与被告任国占签订的《楼房外挂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原告李有承包的干挂大理石工程已经被告任国占验收合格,故被告任国占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44671元。原告李有主张自2012年10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被告群冠公司作为原告李有承包工程的建筑商,对其委托代理人冀魁武违法分包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冀魁武作为群冠公司委托代理人,其个人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有工程款及材料款44761元;二、被告任国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有工程款及材料款44761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0%计算);三、被告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公告费580元,均由被告任国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小 荣人民陪审员 李志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云艳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