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鹏、郭永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辩护人张崇斌,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萍、赵凤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郭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泰兴市场门口附近,趁被害人钱某某不备,用镊子将其一部价值300元的白色直板步步高Y22L手机盗走。当日11时50分许,二被告人又在紫云商贸街中段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400元的白色直板触屏金立CN51手机盗走。被告人王某、郭某某将盗窃的两部手机以人民币200元销售给程某某,二人共同分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有盗窃前科,并有多次扒窃的情节,可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有异议,辩解其只在天城这儿实施过一次盗窃。量刑过重,应当判处其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未实施过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张崇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被盗的两部手机均已追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郭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泰兴市场门口附近,趁被害人钱某某不备,用镊子将其一部价值300元的白色直板步步高Y22L手机盗走。当日11时50分许,二被告人又在紫云商贸街中段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400元的白色直板触屏金立CN51手机盗走。被告人王某、郭某某将盗窃的两部手机以人民币200元销售给某某,二人共同分赃。另查明,2015年5月5日12时许,大理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两名男子在大理市下关镇泰兴市场及紫云市场实施盗窃。民警与报案人联系后于12时25分许在大理市下关镇紫云市场的路上将两名男子抓获,经检查盘问,一名男子自称叫王某,另一名男子自称叫郭某某。民警当场从王某身上检查到金属镊子一把、五十元面值的人民币二张,从郭某某身上检查出金属镊子一把、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一张。民警将上述物品提取并扣押。后民警将两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5月5日12时许,大理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一名男子在大理市下关镇泰兴市场内购买赃物。民警与报案人联系后于12时5分许在大理市下关镇紫云市场的路上抓获两名男子,一名男子自称叫程某某,另一名男子自称叫王某某。民警当场从程某某身旁的一个纸箱内检查出白色直板步步高手机一部(串号863880028251677)及白色直板GiONEE牌手机一部(串号864678020797906),后民警将这两名男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民警将上述物品提取并扣押,并于同年5月5日、5月30日将两部被盗手机分别发还两名被害人。再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扒窃于2010年1月2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扒窃于2014年8月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5日、5月7日,被害人陈某某、钱某某报警称其的手机分别于同年5月5日11时50分许、10时55分许,在大理市下关镇紫云商贸街市场内被盗,公安机关接警后对该两起案件立案侦查。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5日12时许,大理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两名男子在大理市下关镇泰兴市场及紫云市场实施盗窃。民警与报案人联系后于12时25分许在大理市下关镇紫云市场的路上将两名男子抓获,经检查盘问,一名男子自称叫王某,另一名男子自称叫郭某某。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程某某证实2015年5月5日11时许,其和姨夫王某某在紫云市场中段上卖手机,其抱着一个纸箱,手机摆在里面。后来就来了两个男子,一个有三十多岁穿短袖,另一个有四十多岁穿长袖。其之前不认识这两人。穿短袖的男子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一部白色的手机(手机壳有点发黄)问其要不要,其回答不要,这名男子就叫其先帮他拿一下手机,其接过后将手机放在纸箱里面。后过了十多分钟这两人又回来了,穿短袖的这个人再次问其要不要手机,其回答看一下,这名男子就给了其一部步步高手机,其问多少钱,穿长袖的男子就说200元,其将钱递给穿长袖的这名男子,钱是百元面值的一张,五十元面值的两张。后其就被警察抓了,纸箱里的这两部手机也被警察收走了。之前其在紫云市场内看见过穿短袖的这个男子拿金属夹子偷别人的东西。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程某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某系将GiONEE手机放给其的穿短袖的男子,被告人郭某某系收其购买手机款200元的男子。(2)证人陈某某证实,2015年5月5日11点左右,其一个人走到大理市下关镇泰兴市场附近时,见到两个约40岁左右的男子在路上走来走去,其中一个男子穿着黑色裤子、灰色短袖上衣,像警察穿的那种制服,另一个穿灰色夹克外衣,灰色休闲裤。之后其见到其中这个穿灰色短袖的男子从身上拿出来一把镊子,从后面把一个小姑娘衣服口袋里的手机夹出来,转身就走了,当时另外的这个男子就在他旁边。接着这两人就骑着一辆电动车往新建商场这个方向走,其也继续跟着他们,但是跟丢了。后当其走到紫云商贸街二楼中段,从楼上往下看时又见到刚才偷手机的这两名男子正走在一名小姑娘的后面,其中仍是穿灰色短袖的这个男子从身上拿出来一把镊子,从后面把这个小姑娘衣服口袋里的手机夹出来,然后这两名男子转身就走了。之后其下楼跟着他们,他们到紫云市场里将偷来的手机卖给一个小伙子,是穿灰色夹克的这名男子将手机递给买手机的小伙子,小伙子将钱拿给这个男人,其不知道这期间他们说了什么,具体拿了多少钱。交易完后,这两名男子就离开,其就报警了。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陈某某辨认出来本案被告人王某系使用镊子实施盗窃的男子,被告人郭某某系王某实施盗窃时的同伙。(3)证人万某某证实,其系程某某的妻子。其夫妻二人平时在大理市下关镇紫云商贸市场里面卖山寨手机。2015年5月5日早上,有两个中年男子向其丈夫程某某兜售两部手机。其中一个男的穿深色制式短袖,另一个穿浅色长袖外套。这两部手机都是白色直板安卓智能手机,其中一部是金立手机,另一部是步步高手机,两部手机的具体型号,其记不清楚。程某某和他们讲好200元/部,但最后只付了步步高手机的钱,金立手机的钱未付,钱是付给穿长袖的这个男子的。收到手机后,程某某将它们放在一个纸箱里面。其经常见到这两名男子在紫云商贸市场的步行街上活动。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万某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系收手机钱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系向程珂收兜售手机的男子。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发回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后当场从王某身上检查到金属镊子一把、五十元面值的人民币二张,从郭某某身上检查出金属镊子一把、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一张。民警将上述物品提取并扣押。民警将收赃人程某某抓获后从其身旁的一个纸箱内检查出被盗的白色直板步步高手机一部(串号863880028251677)及白色直板GiONEE牌手机一部(串号864678020797906)。民警将上述物品提取并扣押,并于同年5月5日、5月30日将两部被盗手机分别发还两名被害人。5、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白色直板步步高Y22L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的白色直板触屏金立CN51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6、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和郭某某认识已有十多年。2015年5月5日早上7时20分,其刚从老家到下关,当天其未到过泰兴市场。其从新建商场到紫云市场时在路上遇到郭某某,两人打了一下招呼后就一起走了。其当天在紫云商贸街中段用镊子偷了一部白色的手机,后其将手机给了程某某,其和程珂收很熟,但之前一直不知道他的名字。当时程某某是一个人,旁边没有其他人。这些事都是其一个人干的,郭某某均不在。当天其和郭某某均没有卖过手机,郭某某也没有给过其钱,其身上被警察搜到的钱是其自己的。其当天穿着一件灰色的短袖衬衣,有点像保安服,郭某某穿着灰白色的夹克,蓝色牛仔裤。(2)郭某某供述,其是事发当天早上才从老家保山到大理的。其和王某也不是很熟,别人都叫他小贵州,其知道他也是偷东西的。当天两人是各走各的,没有一起。当天其身上带了一把镊子是想去偷点东西,但还没偷到就被警察抓了。当天其没有偷过手机,也没有卖过手机,其身上被警察搜到的钱是其自己的。其当天穿着夹克外衣,里面穿着花色的短袖衬衣。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因扒窃多次被处罚的事实。8、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自然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提出在事发当天其只实施过一起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与在案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提出其未实施过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并无作用大小之分,只有分工不同之别,且被盗赃物系公安人员依职权追回,故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被盗财物已追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有盗窃前科,并有多次扒窃的情节,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二把、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兰人民陪审员 李 炳人民陪审员 李朝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