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兵,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泊头市。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广营、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兵与妻子姜某在泊头市交河镇“张兵诊所”内吵架时,被害人孙某去“张兵诊所”买药,张兵因怀疑孙某偷听其夫妻吵架,与孙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张兵将孙某踹倒在地,并殴打孙某面部、鼻部。经鉴定孙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兵与妻子姜某在泊头市交河镇老红星礼堂内经营“张兵诊所”,2015年2月18日21时许,张兵与妻子在诊所内吵架,孙某去诊所买药,张兵怀疑孙某偷听其夫妻吵架,与孙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张兵将孙某踹倒在地,并殴打孙某面部、鼻部,致孙某左侧鼻骨新鲜粉碎性骨折,鼻中隔新鲜骨折。经鉴定孙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兵与孙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兵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苗某、张某、姜某的证言,泊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与他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故意殴打他人身面部、鼻部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兵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夏文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