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526号原告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被告成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人民陪审员暴秀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13日之开庭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宋某甲、被告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17日之开庭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宋某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成某某承包了被告李某某家的建房工程,施工时,其受被告成某某雇佣提供劳务。2014年6月24日在上楼板时,被被告雇用的吊车从二楼撞下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被告成某某认可原告所述其受雇佣及受伤属实,表示原告在治疗期间,其已支付医疗费34000元,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成某某签订有建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安全与甲方(李某某)无关,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签订《民房建筑协议书》,该协议甲方为李某某,乙方为成宁(成某某),协议约定:甲方将其需建盖的二层民房一座承包给被告成某某承建,协议对建房结构、付款方式、丈量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4条约定:安全问题,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成某某即开始在被告李某某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郭李村二组175号的宅基地上施工建房。2014年6月24日被告成某某雇佣原告宋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口头协议,原告宋某某工资为每日230元。2014年6月24日中午,原告宋某某等在上二楼楼板时,被被告成某某雇用用于上二楼楼板的吊车从二楼撞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庆华医院进行治疗,花费急诊费用343元,随后转到唐都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胸9椎体脱落;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血胸;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裂伤术后。其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15日在该医院住院21天,花去门诊及住院共计花费137908.25元,期间原告在陕西金花医药化玻有限公司购药花去141元,还在陕西省金秋药业公司购药花去22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8617.25元,其中被告成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0元(含吊车主付的款),剩余68617.25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出院后原告在西安众益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轮椅支出700元。原告宋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中,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受托的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某某所受之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某某损伤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某某损伤,属大部分护理依赖;3,装配高级钢索式截瘫步行器(C-1040),每套叁万玖仟捌佰(39800.00)元,4年更换一次,共需5次,总计费用为拾玖万玖仟(199000.00)元。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支具款的5%。以上事实,有原告宋某某在庆华医院、唐都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签订《民房建筑协议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某受被告成某某的雇佣在其承包李某某家楼房施工中受伤治疗后,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应依据原告提供的庆华医院及唐都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的21天、请求的误工费要求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为198天并按每年48853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要求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项计算20年的80%、请求之残疾赔偿金按每年6503元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项计算20年的90%、请求之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项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之营养费按20元/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98日,鉴于原告受伤需加强营养的实际,以按20元/天并按其住院21天及出院后适当延长20天予以计算为宜,即营养费为:20元/天×41天=820元;原告请求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982503.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成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家楼房的承包者及原告宋某某的雇主,安全管理不到位以承担原告80%的损失为宜,原告宋某某在施工上楼板期间,自身注意安全不到位,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以原告宋某某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为宜。被告李某某将其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成某某承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即不存在选任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某某在原告宋某某治疗期间已支付的费用70000元,应在相应的赔付费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386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820元、护理费460800元、误工费26532元、伤残赔偿金117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含维修费)228850元、购买轮椅费700元合计982503.25元的80%即786002.6元,扣除成某某已支付医疗费70000元,被告成某某实际支付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716002.26元。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受理费13625元,原告已预交2100元;鉴定费308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受理费13625元的20%即2725元,扣除已预交的21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补交625元;由被告成某某承担受理费13625元的80%即1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3080元,由原告自负20%即616元,由被告成某某承担80%即246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暴秀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宝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