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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郭海波与依安县依龙镇平山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波,依安县依龙镇平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830号原告郭海波,住依安县。被告依安县依龙镇平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单海生,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郭海波与被告依安县依龙镇平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山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波及被告平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单海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波诉称:2013年,被告平山村委会为纸筒甜菜育苗拉土在原告郭海波处借款12800元,2014年,被告平山村委会雇原告家车未支付车费,经双方结算,车费共计4900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17700元被记入原告在依龙镇平山村外部个人往来明细账。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700元。原告郭海波为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依安县依龙镇平山村民委员会外部往来明细账页1份,用以证实被告平山村委会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郭海波17700元的事实。被告平山村委会辩称:被告平山村委会对欠原告郭海波17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按照被告平山村委会在依龙镇经管站查询显示,该17700元全部为车费款,而且被告平山村委会已经换届选举,原会计账务未交接完毕,依龙镇经管站未对该票据进行审计,被告平山村委会对该笔欠款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已经偿还尚不确定,故被告平山村委会不同意给付原告17700元。被告平山村委会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平山村委会应否立即偿还拖欠原告郭海波的欠款以及车费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山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平山村委会为纸筒甜菜育苗拉土在原告郭海波处借款12800元,2014年,被告平山村委会雇原告家车未支付车费,车费款共计4900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177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郭海波在被告平山村委会外部往来账页上存款为17700元,现被告平山村委会共欠原告郭海波欠款及车费款共计177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海波非被告平山村委会集体成员,被告平山村委会为组织运营发展在原告处借款12800元,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平山村委应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的合理催告期限内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费款4900元,虽然被告主张该款未经依龙镇经管站审核且不确定该车费款是否合理,但因该笔车费款已经下到原告在被告依龙镇平山村民委员会外部往来明细账上,且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不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费款49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依安县依龙镇平山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郭海波欠款12800元、车费款4900元,共计1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依安县依龙镇平山村民委员会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尹志尖人民陪审员  周宝芝人民陪审员  崔秀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兴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