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宋雷雨与王俊民、任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雷雨,王俊民,任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宋雷雨,居民。被告:王俊民,居民。被告:任玲玲,居民。原告宋雷雨与被告王俊民、任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雷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民、任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雷雨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11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并为我出具借据一份,我当天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74400元,又支付被告现金5600元,共计8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困难为由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借款利率给付我利息)。被告王俊民、任玲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转账业务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74000元,原告又支付被告的现金5600元。证据二、2013年5月12日被告王俊民、任玲玲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宋雷雨现金(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借款日期2013年5月12日;还款日期2013年6月12日前归还借款。借款人(手印):王俊民、任玲玲。2013年5月12日”。证实被告王俊民、任玲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当庭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王俊民、任玲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2日,被告王俊民、任玲玲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2013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支付被告借款74000元,又支付被告现金5600元。被告王俊民、任玲玲为原告出具80000元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借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王俊民、任玲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2日,被告王俊民、任玲玲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条。2013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支付被告借款74000元,又支付被告现金5600元。被告王俊民、任玲玲为原告出具80000元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借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俊民、任玲玲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民、任玲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俊民、任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民、任玲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雷雨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80000元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的借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俊民、任玲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宋雷雨负担700元;被告王俊民、任玲玲负担1920元,被告王俊民、任玲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宝进审 判 员 樊玉霞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