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执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梁兴华诉被告赵英友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兴华,赵英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昌民执字第571号申请执行人梁兴华,男,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赵英友,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梁兴华诉被告赵英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昌民二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梁兴华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819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案由执行员许嘉胜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工作,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元后未再履行义务。经多次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供执行财产,本院轮候查封了赵英友吉BAC8**号车辆的车籍。待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随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二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维国审 判 员 樊 颖审 判 员 许嘉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