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1执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汉中鑫奥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中鑫奥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301号申请执行人汉中鑫奥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根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汉中鑫奥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汉中鑫奥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75元,执行费4550元,但其至今未履行。现经本院查询银行、工商、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310000元未受偿,案件受理费2975元,执行费455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1执30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能军代理审判员  刘 莹代理审判员  雷净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