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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万华与侯小永、刘林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万华,侯小永,刘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978号申请执行人杜万华,居民。被执行人侯小永,居民。被执行人刘林龙,居民。申请执行人杜万华与被执行人侯小永、刘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侯小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万华借款本金25000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违约金2400元)。刘林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侯小永、刘林龙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297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