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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张世展、张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张世展,张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6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被执行人:张世展(系债务人、抵押人)。被执行人:张瑞(系抵押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张世展、张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作出的(2015)浙杭证执字第691号公证债权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张世展、张瑞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182744.46元并支付利息。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世展、张瑞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82744.46元并支付利息,并支付执行费2641.17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6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黄 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