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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简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流亭分公司、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流亭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简字第9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姜林涛,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流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丰秀影,女,1987年1月7日生,汉族,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育慧东路1号。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丰秀影,女,1987年1月7日生,汉族,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育慧东路1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岛流亭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州汽车公司、被告神州汽车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18时许,吴某某驾驶鲁BF30**号车辆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陵江路的交叉口处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本此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期间原告的车辆经定损及维修共花去维修费34435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40467元,另吴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因另外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已去世,而其所驾车辆系二被告所有,所以列其二被告要求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0467元。诉请判令:赔偿原告损失34435元、误工费5000元、价格评估费1032元,合计40467元。被告神州汽车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神州汽车公司未到庭,共同提交答辩状称:一、涉诉车辆“鲁BF30**”为答辩人对外租赁车辆,涉诉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的是吴某某,根据《侵权责任法》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5月14日,葛某从答辩人处租赁号牌为“鲁BF30**”的机动车辆,葛某在《租车单》和《验车单》上签字,确立了答辩人与其之间的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只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对机动车所有人的归责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需要由原告或其他人员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才能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证明自己无过错。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信息可知,事故发生时涉诉车辆“鲁BF30**”的驾驶人为吴某某,所以,本案中,除非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由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答辩人将涉诉车辆出租给承租人葛某时,对承租人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承租人符合承租条件才将涉诉车辆进行出租。涉诉车辆的承租人葛某向我公司提出承租请求,我公司工作人员依程序对承租人的身份证及驾驶证等证件进行审查,在符合租车条件的情况下,将涉诉车辆出租给葛某。答辩人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承租人葛某在答辩人处领取涉诉车辆时,该车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的硬件条件。承租人葛某对涉诉车辆进行检查,在该车配备齐全、车辆具备行驶条件的情况下从我公司领取该车。该车在交接前完好无损,具备安全行驶的条件。故,答辩人提供的承租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三、答辩人已将涉诉车辆向中银保险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就涉诉车辆已在中银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有效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如果涉及赔偿,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吴某某或者其继承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四、关于原告主张费用具体意见如下: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原告应提价证据证明其为涉诉车辆所有人,车辆所受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并提供维修清单及发票原件。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评估费应提交发票原件。误工费:原告并不是本次事故当事人,不应产生误工费,且费用过高未提供充分证据(至少应包括: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单或者发放明细),答辩人不予认可。五、如果法庭无法查明租赁关系,建议追加涉诉车辆承租人葛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8时02分,吴某某(已故)驾驶被告神州汽车公司青岛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BF30**小轿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衡山路与嘉陵江路交叉路口处闯红灯与正常向西方向行驶的牟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2U2**号小轿车及刘鑫杰驾驶的鲁FHG7**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鲁F2U2**号小轿车与鲁FHG7**号小轿车两车损坏严重,致牟军、刘鑫杰及吴某某车上人员崔波受伤,后吴某某又逃逸。2013年7月4日,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18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牟军、刘鑫杰、崔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对其所有的鲁F2U2**锋范HG7154CAM型轿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于2103年7月8日出具烟价鉴字【2013】SG394号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财务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鉴定鲁F2U2**锋范HG7154CAM型轿车于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肆佰叁拾伍元整(¥34435)。原告为此花费价格评估费1032元。之后,原告将车辆送往烟台开发区永祥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34435元。另查,肇事车辆鲁BF30**号小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F30**号小轿车驾驶员吴某某已于2013年6月22日去世。该车辆由神州汽车公司青岛分公司租给葛某(身份证号为:370634197005130018)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发票、调查令等书证,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租车单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某某违章驾车肇事,致原告车辆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前述规定,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据吴某某的全部过错责任连带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4435元,原告提供了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财务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3243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32元,原告提交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维修费34435元、价格评估费1032元,合计3546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柯成人民 陪 审员 王宝林人民 陪 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王丰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