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于浩与杨振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浩,杨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3016号申请执行人于浩,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杨振,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大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浩于2015年5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振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9235.81元。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杨振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浩申请执行的49235.81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井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