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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6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范文莉与被告王时发、南华栋、李双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莉,王时发,南华栋,李双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6603号原告范文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时发,男,汉族。被告南华栋,男,汉族。被告李双军,男,汉族。原告范文莉与被告王时发、南华栋、李双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赵留保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与赵留保及三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负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借款人及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依法对三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经查,2014年,原告范文莉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为据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以涉案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直接受理范围为由,做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5914号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自愿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撤回上诉后,原一审裁定即生效,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文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晓静 来自: